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02民初2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艳军与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军,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2465号原告张艳军被告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西鲁岗2号门脸。主要负责人胡思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震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菲,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艳军诉被告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顺丰速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军和被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于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军诉称,原告为了让住在珠海的亲戚吃上保定本地特产鲜桃,2016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的保定市竞秀区新世纪花园营业点发送二件仙桃给亲戚,双方约定被告提供鲜服务和次日到达,因被告原因造成货物毁损的可赔偿七倍运费。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10元运费。直到2016年8月3日,被告才将货物派送给张倩,但因被告没有采取保险和正确运输方式原因,鲜桃已经腐烂变质。被告的恶劣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和亲属之间的感情。原告为此和被告多次交涉,被告始终没有解决问题的诚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1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顺丰速运辩称,原告所诉运输鲜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根据双方服务合同约定,是在七倍运费的限额内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被告同意除退赔原告运费210元外,按照原告的货物实际损失140元赔偿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如下,2016年7月31日原告张艳军委托被告向其居住在广东省珠海市的亲戚张倩快递邮寄两箱鲜桃,约定采取保鲜服务,并于次日到达。原告张艳军交纳了邮寄费210元。由于被告将运输原告的鲜桃于同年8月3日派送到张倩处,导致两箱鲜桃腐烂变质。另查,原告购买两箱鲜桃共计花费140元。在原、被告签订的快递单据背面的《快件运单契约条款》中第4条关于赔偿的规定:“若因本公司原因造成托寄物损毁、灭失的,本公司将免除本次运费。(1)若寄件人未选择保价,则本公司对月客户在九倍运费的限额内,对非月结客户在七倍运费的限额内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顺丰快递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保质的将货物运输到原告指定的地址,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送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快递单中约定的关于赔偿的规定系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多次打电话与被告沟通协商,并往返寄货门店,被告的经济损失酌定55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七倍的货物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艳军损失550元;二、被告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张艳军运费210元;三、驳回原告张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爱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