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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8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何兴国与被告杨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兴国,杨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8民初616号原告:何兴国,男,侗族。被告:杨学斌,男,侗族。原告何兴国与被告杨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8日,被告以开养殖场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年利息为1000元,至2011年2月8日本息一次性还清。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债务,但被告分文未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杨学斌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杨学斌于2010年2月8日以开养殖场缺乏资金为由向何兴国借款10000元,约定年利息为1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1年2月8日前一次性偿还本息。何兴国向杨学斌提供借款后,杨学斌便外出,经何兴国多次催要,杨学斌至今未偿还任何本金。本院认为:何兴国与杨学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杨学斌尚欠何兴国借款1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杨学斌应当依约归还何兴国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0年起的利息6000元,故对于何兴国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学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何兴国10000元借款本金及6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鹏程人民陪审员  何兴伦人民陪审员  郑复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