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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3执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县新永路支行与廖勇华、杨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县新永路支行,廖勇华,杨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123执17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县新永路支行,住所地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新永路。负责人:张定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巍波,女,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被执行人:廖勇华,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杨微,女,1988年4月7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县新永路支行与被执行人廖勇华、杨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2015)富民一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廖勇华、杨微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县新永路支行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及罚息9065.42元,合计29065.42元(截止2015年8月11日),负担本案受理费526元。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廖勇华、杨微未自动履行应尽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县新永路支行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发现被执行人行踪,执行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献活审 判 员  黄忠友代理审判员  杨家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毛云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