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唐艳与马会富、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艳,马会富,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1797号原告唐艳,女,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被告马会富,男,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居民。被告陈明,男,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胡建军,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艳诉被告马会富、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艳、被告陈明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会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艳诉称,2015年10月,被告马会富由被告陈明担保向原告唐艳借款3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2016年2月14日前归还,后被告马会富偿还了四个月的利息。2016年2月14日,被告马会富未还款,遂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定于2016年3月15日前偿还。到期后,被告又未还款。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6年2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会富在公告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陈明辩称:1、原告唐艳所诉被告马会富由被告陈明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但其主张的利息超过了法定标准,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2、被告陈明担保的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3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马会富由被告陈明担保向原告唐艳借款300000元,借款时双方定于2016年2月14日前归还并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5%计息。借款后,被告马会富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到期后,被告马会富未还款。2016年2月14日,被告马会富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因生产经营需要,今借到唐艳现金人民币300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定于2016年3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期间,借款人自愿给付资金占用费。借款期满,利随本清。借款人:马会富身份证号码:××住址:利川市××环大道××#联系电话:133×××××××8担保人:陈明身份证号码:××住址:利川市××××大道××#联系电话:153×××××××8借款日期:2016年2月14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又未还款。2016年5月16日,原告唐艳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会富由被告陈明担保向原告唐艳借款300000元及约定于2016年3月15日前偿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合同自被告收到借款时生效。原、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5%计息即年利率30%,被告借款后已依约向原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本院照准;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2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因被告未支付,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借款时对保证方式及被告陈明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被告陈明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就保证担保的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300000元的约定。因此,被告陈明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案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陈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马会富追偿。被告陈明辩称其对涉案借款的利息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会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抗辩等民事权利的放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会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艳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6年2月14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陈明对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会富追偿。三、驳回原告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马会富、陈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兴国人民陪审员 牟伦慧人民陪审员 黄美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