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刑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刑终495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5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日因本案���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陕0113刑初6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本市莲湖区土门服装城附近的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张某上车不备,使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张某外衣左侧口袋盗走白色金立牌手机一部。随后又来到本市土门药厂十字华东·万锦城购物中心,趁被害人惠某购物不备,用镊子从惠某外衣右侧口袋盗走白色努比亚牌手机一部。当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又来到本市雁塔区鱼斗路中段,趁被害人李某不备,���用镊子从李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盗走白色红米牌手机一部,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上述三部手机和一把镊子。经鉴定。被盗金立手机价格为540元、努比亚手机价格为940元、红米手机价格为610元。破案后,手机均发还给三个被害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惠某、李某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查获的三部被盗手机和作案使用的镊子及扣押清单、发还收据、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经过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并判处没收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张某某上诉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惟辩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在本市土门服装城、土门万锦购物城、鱼斗路中段连续盗窃被害人张某、惠某、李某手机的犯罪事实、情节是正确的,据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并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服法。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又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不思悔过,刑满释放不到一年,又犯盗窃罪,且吸食毒品,可见其主观恶性较大,原审判决念其能认罪服法,已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现上��人张某某又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军润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