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5执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房县光永水解物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省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房县光永水解物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5执477号申请执行人房县光永水解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36号。法定代表人熊光永,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湖北省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房陵大道36号。法定代表人许辉,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325民初121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9月13日向被执行人湖北省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省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在同年9月18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湖北省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湖北省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在房县城关镇八里村六组有面积7759.20㎡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房国用(2010)第0833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湖北省房县太子贡黄酒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房县城关镇八里村六组面积为7759.20㎡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房国用(2010)第0833号)。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清桂审判员 汪祖鉴审判员 胡厚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