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4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卢长勇、袁维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卢长勇,袁维军,赵忠进,吴荣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4913号原告: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樱花路9号。法定代表人:顾惠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告:卢长勇。被告:袁维军。被告:赵忠进。被告:吴荣锦。原告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兴福村镇银行)与被告卢长勇、袁维军、赵忠进、吴荣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福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卢长勇、袁维军、赵忠进、吴荣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卢长勇、袁维军共同偿还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借款本金328107.29元,利、罚息61331.46元(利、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律师费5800元;2、被告赵忠进、吴荣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卢长勇、袁维军于2015年2月11日与原告兴福村镇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共同向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23个月,借款月利率1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赵忠进、吴荣锦为被告卢长勇、袁维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向被告卢长勇、袁维军发放了350000元,但被告卢长勇、袁维军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卢长勇辩称:被告卢长勇、袁维军共同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因投资经营亏本,被告卢长勇、袁维军向无力还款,希望原告可以给予一定的还款时间。被告袁维军辩称:被告卢长勇、袁维军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因生意亏本,现无力偿还本金;被告卢长勇、袁维军现在可以继续偿还利息,本金部分希望再延缓几年。被告赵忠进辩称:被告赵忠进为被告卢长勇、袁维军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吴荣锦辩称:被告吴荣锦为被告卢长勇、袁维军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并未实际使用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贷款人淮安淮阴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农商村镇银行)与被告卢长勇(××)、袁维军(××)共同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卢长勇、袁维军共同向贷款人常农商村镇银行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借款固定月利率12.5‰,被告卢长勇、袁维军按等额本息方式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被告卢长勇、袁维军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常农商村镇银行有权要求被告卢长勇、袁维军立即偿还全部尚欠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卢长勇、袁维军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2月11日,贷款人常农商村镇银行与被告赵忠进、吴荣锦(保证人)共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忠进、吴荣锦为被告卢长勇、袁维军向贷款人常农商村镇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常农商村镇银行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卢长勇、袁维军发放借款350000元。贷款人常农商村镇银行向被告卢长勇、袁维军发放借款后,被告卢长勇、袁维军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8月19日,被告卢长勇、袁维军尚欠借款本金328107.29元、利、罚息61331.46元。庭审中,原告兴福村镇银行主张,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罚息,按月利率12.5‰上浮30%计算。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贷款人常农商村镇银行经工商部门批准更名为兴福村镇银行。2016年8月17日,原告兴福村镇银行与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因本案诉讼需要委托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xx作为诉讼代理人,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应支付律师费5800元。2016年8月26日,原告兴福村镇银行向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兴福村镇银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明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贷款人兴福村镇银行与被告卢长勇、袁维军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原告兴福村镇银行与被告卢长勇、袁维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即××向贷款人借款,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原告兴福村镇银行作为贷款人,依约向被告卢长勇、袁维军发放了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卢长勇、袁维军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兴福村镇银行要求被告卢长勇、袁维军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长勇、袁维军未能依约还款,原告兴福村镇银行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5800元,该费用数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卢长勇、袁维军负担。被告赵忠进、吴荣锦作为共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被告卢长勇、袁维军应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卢长勇、袁维军未能清偿到期贷款本息,原告兴福村镇银行要求被告赵忠进、吴荣锦就被告卢长勇、袁维军应偿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长勇、袁维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淮安淮阴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28107.29元、利、罚息61331.46元(利、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罚息,按月利率12.5‰上浮30%计算),律师费5800元;二、被告赵忠进、吴荣锦就被告卢长勇、袁维军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9元,减半收取3614.5元,保全费2495元,合计6109.5元,由被告卢长勇、袁维军、赵忠进、吴荣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人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