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4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魏宗福与万州区双河口腾跃食品经营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宗福,万州区双河口腾跃食品经营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4233号原告魏宗福,男,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张小微,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州区双河口腾跃食品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双河口龙康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1604050933。经营者唐永建,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董发,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宗福与被告万州区双河口腾跃食品经营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金琼、汪雪莲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宗福及委托代理人张小微、被告万州区双河口腾跃食品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董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宗福诉称,原告受被告万州区双河口腾跃食品经营部雇请在重庆腾跃配送中心搬运货物。2015年12月31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由于被告工作场所的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右足拇指受伤,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由被告的经营者唐永建垫付了全部医疗费。2016年4月7日,原告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5000元,部分护理依赖时限为2个月。原告受伤后,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均未予赔偿,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02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3962.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127.8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500元,共计84060.40元。被告万州区双河口腾跃食品经营部辩称,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受伤是事实,但原告并不是被告雇请的,被告的搬运队是长期稳定形成的。原告是搬运队长陈怀素雇请的,应当由陈怀素进行赔偿。被告的货运电梯是不允许人进入的,被告无过错,原告自身有严重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农村户口,在城镇居住不满一年以上,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的为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为被告搬运货物时致右足拇指受伤,被送往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右足踇趾开放性骨折、右足踇趾伸趾肌腱断裂、右足踇趾挤压伤。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由被告的经营者唐永建全部垫付。原告于2016年4月7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10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部分护理依赖为2个月。被告万州区双河口腾跃食品经营部不服该鉴定,于2016年5月26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申请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7月20日,经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右足踇趾损伤的伤残程度为10级、无需护理依赖。原告于2016年4月8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02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3962.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127.8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84060.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魏宗福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簿、门面租赁协议、重庆市万州区龙都街道大塘边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水电费收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生医学证明、交通费发票、住宿费收据、被告万州区双河口腾跃食品经营部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万州区双河口腾跃食品经营部认可原告魏宗福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万州区双河口腾跃食品经营部主张原告魏宗福系为陈怀素提供劳务,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万州区双河口腾跃食品经营部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魏宗福在为被告万州区双河口腾跃食品经营部提供劳务受伤,应由被告万州区双河口腾跃食品经营部对原告魏宗福受伤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自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注意安全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本院确认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万州区双河口腾跃食品经营部承担80%的责任。原告在受伤前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簿、门面租赁协议、重庆市万州区龙都街道大塘边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水电费收据证实了原告已在城镇居住并有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因无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证实了实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只有807.70元,本院确认后续治疗费为807.7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被告万州区双河口腾跃食品经营部垫付的住院医疗费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调整,本院不予调整。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的举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残疾赔偿金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55.80元(18279元/年×4年×10%÷2人)、误工费10127.80元(37721元/年÷365天/年×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住院护理费1040元(80元/天×13天)、后续治疗费807.7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71715.30元,由原告魏宗福自行承担13743.06元,由被告万州区双河口腾跃食品经营赔偿原告魏宗福54972.24元;由万州区双河口腾跃食品经营赔偿原告魏宗福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州区双河口腾跃食品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魏宗福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57972.24元。二、驳回原告魏宗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原告魏宗福负担380元,被告万州区双河口腾跃食品经营部负担1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而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冯 静人民陪审员 刘金琼人民陪审员 汪雪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超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