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323民初2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惠东县吉隆炜源鞋材店与林易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东县吉隆炜源鞋材店,林易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2438号原告:惠东县吉隆炜源鞋材店(。经营者:潘楚亮,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峰,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易河,男。原告惠东县吉隆炜源鞋材店与被告林易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东县吉隆炜源鞋材店的经营者潘楚亮、被告林易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东县吉隆炜源鞋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7450元及其利息(自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鞋料,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拖欠原告货款35450元,并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8月2日分别付款3000元、5000元,现仍欠27450元。过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清债务。上述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有能力支付欠款却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林易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厂倒闭,直到今年7月6日才找到工作,而且有三个小孩需要抚养,生活困难,这些年都是靠亲朋好友接济,没有钱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745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货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虽然双方未对货款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属占用原告的资金,应当支付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从起诉立案之日(2016年8月16日)起至付清款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货款逾期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易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274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惠东县吉隆炜源鞋材店的经营者潘楚亮。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林易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鉴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伟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