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4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樊洲豪诉被告樊春平、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洲豪,樊春平,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民初932号原告:樊洲豪,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铖,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林,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春平,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康路58号院1幢。法定代表人:韩乃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北京汇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洲豪诉被告樊春平、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洲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铖、杨景林、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春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洲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1261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如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樊春平自2012年8月开始承包由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成都军区78419工程”油罐扩建土建项目B标段土建工程。自2012年8月29日起,被告樊春平便组织原告在其承包的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前述建筑工地进行施工作业。从开始到现在,二被告一直没有完全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用,共计欠劳务费用126100元。经多次与被告协商,二被告一直推脱未予支付。甚至原告与二被告在2014年9月、2014年10月和2015年春节前夕在重庆江津市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进行协商后,二被告虽表示愿意支付,但是一直没有付诸行动。被告樊春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已经通过被告樊春平支付了原告所有的款项,不排除被告樊春平在收到转款没向原告支付的情况,也不排除原告已经收到款项重复起诉的情形;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成都军区78419油库扩建工程项目。2012年8月起,原告樊洲豪便在该项目工地中从事现场管理及材料租赁工作。2014年5月28日,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樊春平发送《关于成立78419工程项目收尾工作小组的通知》中,任命被告樊春平为副组长。同年10月23日,原告樊洲豪书写《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军区78419工程油罐扩建土建项目B标段樊洲豪工资发放情况说明》,载明“本人自从2012年8月29日进场到2014年8月17日工资没付总共23个月零18天,每月5000元正。工资总共118000元正。借支1900元,应发放116100元整,本人承诺以上情况属实无半点虚假,特此说明,如有虚假本人自愿不要工资,应领款人樊洲豪2014年10月23日请公司管理签字”。被告樊春平于同日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以上属请公司支付”。同年11月4日,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成都78419部队项目最后收尾工作的安排通知》,该通知确定原告樊洲豪系留守项目管理人员之一,收尾工作于11月底前必须全部结束,留守人员工资一律按5000元/月从2014年11月1日执行。后原告樊洲豪未收到款项,请求判如所述。庭审中,原告樊洲豪陈述其与被告樊春平系兄弟关系。证人许波亦证明原告樊洲豪与被告樊春平系兄弟关系。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出具《项目管理及资金申请》、被告樊春平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记账明细、借条,拟证明被告樊春平与被告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约定2014年8月17日以前发生的费用应由樊春平支付,被告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亦劳务费以借贷方式借支给了樊春平。以上事实有《关于加快项目收尾进度的相关通知》、《关于成都78419部队项目最后收尾工作的安排通知》、情况说明、《项目管理及资金申请》、授权委托书、记账明细、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樊洲豪享有债权的具体金额?2、被告樊春平在情况说明上的签名是代表公司还是个人?公司是否据此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樊春平的内部约定是否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樊洲豪?现分述如下。1、原告樊洲豪享有的116100元债权,有被告樊春平的签字确认,双方结算并不因被告樊春平与原告樊洲豪具有兄弟关系当然无效,在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举出相反的证据推翻的情形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樊洲豪还主张了两个月的工资(2014年10月23日后的两个月,每月5000元),依据其举出的证据来看,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4日向案涉项目部发出了收尾工作通知,明确原告樊洲豪系留守项目的管理人员,其工资待遇每月5000元,工作时间为11月底前完成,证人许波出庭亦证明其与樊洲豪一道留守工作至2014年11月份,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已将上述时间段的费用付给了原告,故结合以上证据及举证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樊洲豪在2014年11月仍在案涉项目部工作,该月费用为5000元。故本案原告樊洲豪享有的债权本院确认为121100元。2、被告樊春平在2014年10月24日便在原告樊洲豪的情况说明书上注明“以上属请公司支付”。由此可见,被告樊春平已明确表示其不是给付主体,其是代表公司签字,给付责任在公司。原告樊洲豪举出了公司文件证明被告樊春平系公司任命的负责收尾工作的副组长,其有充足的理由相信樊春平可代表公司与其进行费用结算;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虽举出了其与被告樊春平的内部约定,辩称原告樊洲豪帮助樊春平借支费用应知晓该约定,且公司已将款项转至被告樊春平及他人的账户,但其又未举出原告樊洲豪知晓内部约定的证据,且樊洲豪代其樊春平向公司借支费用亦可能基于樊洲豪与樊春平之间的亲属关系,并不能以此借支行为推定原告樊洲豪应当知情。被告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未当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樊洲豪已收到案涉款项,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樊洲豪要求2014年10月25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因原告诉请的费用是2012年8月29日到2014年8月17日期间的,双方结算之日为2014年10月24日,原告樊洲豪要求被告进行结算时即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此笔结算的费用116100元被告应自结算次日起(2014年10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另5000元因被告樊洲豪完成工作的时间在2014年11月底,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应在月底支付,故此笔费用应自2014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樊洲豪与被告樊春平双方在2014年10月对债权进行了确认,原告在2016年4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樊洲豪还主张了差旅费、律师费等,但又未举出举证证明其实际产生了以上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洲豪支付劳务费121100元,并按照以下方式承担利息:本金以1161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本金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该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樊洲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411元,由被告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