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车锋诉李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锋,李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1116号原告车锋,公民身份号码×××,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陈洁,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可如,内蒙古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美峰,公民身份号码×××,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车锋诉被告李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车锋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白常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温荣梅、人民陪审员丁亚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锋的委托代理人陈洁、杨可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锋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1年5月1日被告李美峰尚欠借款565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5%,之后本利未还。故起诉要求返还借款565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18日的欠付利息639203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李美峰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提供借款单一张,证明至2011年5月1日被告李美峰欠原告借款565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3.5%,之后未予还款,借款单由被告出具。被告李美峰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系原件来源合法,且与原告陈述具有关联性,故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至2011年5月1日被告李美峰尚欠原告车锋借款565000元,由被告李美峰给原告出具借款单一张,约定月利率3.5%,之后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美峰尚欠原告车锋借款565000元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车锋要求被告李美峰返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借款时约定月利率3.5%,为有利息借贷,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18日的利息及从2016年1月18日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支持,565000元借款从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18日产生利息:565000元×(2%÷30天/月)×1697天=639203元,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李美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美峰返还原告车锋借款本金565000元;二、被告李美峰支付原告车锋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18日前欠付利息639203元;三、被告李美峰支付原告车锋565000元借款从2016年1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8元,由被告李美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白 常 福代理审判员 温 荣 梅人民陪审员 丁 亚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呼延亦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