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金维恺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维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初1277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维恺,男,1987年2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曾因醉酒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于2010年9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三中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人民币2700元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维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夏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维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金维恺饮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先送朋友到金华市区江北后又驶往金磐开发区方向。凌晨1时45分,当金维恺驾车行驶至东市街宏济桥南桥头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因金维恺的驾驶证被暂扣且处于逾期未换证状态,公安民警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其所驾驶的机动车并将其带至金华市广福医院抽血。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金维恺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告人金维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金维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酒驾前科查询结果、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视频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被告人金维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维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金维恺曾因醉酒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被行政处罚,本次醉驾又系驾驶证被暂扣且逾期未换证的情况下进行,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维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维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