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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3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何桂英、杜荣生与被告杜昌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桂英,杜荣生,杜昌润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3455号原告:何桂英,女,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杜荣生(原告何桂英之子),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昌润(原告何桂英之夫),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何桂英、杜荣生与被告杜昌润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桂英、杜荣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杜昌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桂英、杜荣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位于南部县南隆镇嘉陵路X号1—3层的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事实和理由:原告何桂英与被告杜昌润系夫妻关系,原告杜荣生系其子。2014年,被告杜昌润私自将位于南部县南隆镇嘉陵路X号1—3层本属家庭共有的房屋登记到被告杜昌润个人名下。此后,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双方交涉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位于南部县南隆镇嘉陵路X号1—3层的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被告杜昌润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上述房屋实为家庭共有财产,案外人何某欺骗被告杜昌润用上述房屋为其在信用社的贷款提供了借款抵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桂英与被告杜昌润系夫妻关系,原告杜荣生系其子。被告杜昌润于2014年1月16日取得了位于南部县南隆镇嘉陵路X号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用途为划拨用地、土地面积为198.40平方米。被告杜昌润称其后与案外人何某在上述土地上合伙建房7层共14套房屋(其中成套住宅12套、第1层非成套住宅2套)。2014年,被告杜昌润将位于南部县南隆镇嘉陵路X号的全部房屋登记到其个人名下,其1—7楼(每层2套)产权证号分别为:2014XXXX1、2014XXXX2、2014XXXX3、2014XXXX4、2014XXXX5、2014XXXX6、2014XXXX7、2014XXXX8、2014XXXX9、2014XXX30、2014XXX31、2014XXX32、2014XXX33、2014XXX34。上述房屋于2014年1月21日已全部办理了借款抵押登记。此后,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房屋的抵押权人对本次诉讼并不知晓;被告杜昌润自认诉争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但二原告明确表示其不愿意代为偿还上述房屋的抵押借款。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房屋所有权人对该房的处分权依法受到相应的限制。抵押期间,被告杜昌润虽然在诉讼中自认诉争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但该自认行为实质上是对房屋所有权的处分,涉及到诉争房屋的抵押权人,诉争房屋的抵押权人却对此并不知晓,被告杜昌润的自认未经作为善意第三人即抵押权人的同意并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其自认不产生物权法意义上的法律效力;被告杜昌润在办理抵押登记后长达两年余的时间里,二原告均未提出异议,又鉴于原、被告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被告杜昌润的自认行为也不能有效排除双方故意串通损害抵押权人合法权益的可能;同时,二原告又明确表示其不愿意代为偿还上述房屋的抵押借款,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悖常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二原告所称被告杜昌润存在私自办证抵押、损害二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二原告既可以另行向被告杜昌润主张赔偿,也可以由原、被告双方待上述房屋所涉抵押法律关系清结后共同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桂英、杜荣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何桂英、杜荣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兴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