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4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4刑初83号公诉机关安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甲,男,197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安塞县XX镇XX村XX村**号,现住安塞县XX镇XX小区**单元**室。2014年12月30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安塞县人民检察院以塞检公诉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塞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贺晓艳、代理检察员张元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20时5分许,被告人邵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陕JXXX**号车在安塞县XX路龙安府路段处右转弯调头时与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陕JXXX**号车相撞,至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邵某甲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86.88mg/100ml,属醉酒。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据此,被告人邵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邵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新的刑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邵某甲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为作出任何辩解,最后以认识到错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20时5分许,被告人邵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陕JXXX**号车在安塞县XX路龙安府路段处右转弯调头时与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陕JXXX**号车相撞,至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邵某甲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86.88mg/100ml,属醉酒。安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邵某甲负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案发后邵某甲积极赔偿了黄某某的车辆全部损失24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邵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邵某乙、庞某某的陈述、血液提取笔录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表、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本罪做出判决后与前罪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邵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以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安刑初字第0011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邵某甲的缓刑。二、被告人邵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白永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延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