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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4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罗远炎与王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远炎,王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4民初1805号原告罗远炎,男,汉族,汉川市人,个体工商户。被告王成明,男,汉族,汉川市人,职工。原告罗远炎与被告王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远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远炎诉称,2014年被告在原汉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隔信用社工作期间,以在外承包工程项目为由,向我借款,2014年3月23日我在厂内用自有的转账设备给被告的信用卡上转账20万元,当即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1%。当时口头说的半个月内还款。后来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他老说工程款没收到而没有钱还给我,2014年12月份我就联系不到被告人了。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罗远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账户明细查询一份、农信银自助结算终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和原告向被告的账户转账20万元。被告王成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列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材料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王成明在原汉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隔信用社工作期间,以承包工程项目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罗远炎借款,2014年3月23日原告在自己开办的工厂内用自有的转账设备给被告的信用卡上转账20万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1%。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诿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成明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长期拖欠原告的借款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罗远炎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3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娟娟审 判 员  刘治国人民陪审员  王平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涂少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