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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民终4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金玉山集团公司与北京京丰宏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金玉山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京丰宏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民终4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金玉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京路**号金玉山大厦。法定代表人:李银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坤,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进,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丰宏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西统路8号西田各庄镇政府办公楼***室-509。法定代表人:何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立飞,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沂金玉山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临沂金玉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丰宏业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北京京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1302民初字第4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临沂金玉山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剩余货款2953282.05元及相应的利息,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偿还货款本金数额不当。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剩余货款6278335.37元是错误的。1.对账单应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之间对该合同总价款、已付款项、未付款项进行核对确认,并加盖双方财务专用章或行政公章或者由双方财务人员签字确认。而该对账单加盖的是“临沂汇宝湾项目部工程专用章”,该工程专用章仅是上诉人用于项目工程建设方面,而张玉兴作为项目部材料员,仅是负责货物的出入库,其签字仅是核对供货数量和基准单价,并且上诉人并未授权其进行对账并签字确认。该对账单不能证明双方货款支付情况,且该对账单记载内容与合同约定不符。2.从合同约定来看,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已确定基准价,也认可上诉人若以赊账形式购买钢筋,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垫支材料款”。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中1(2)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若甲方以赊账形式购买乙方钢材,则钢材价格要在双方签字确认出库单基准价格基础上按每天每吨5元加价(加价是从该批钢材进场次日计算)。”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每次供货数量都是确定的,基准价格也是确定的,只是由于上诉人没有用现款结算而是采用被上诉人垫资而上诉人赊账的方式购买钢材,每吨每天加价5元实质上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资所产生的利息。被上诉人主张的该种加价结算方式系买卖双方为实现合同目的,而选择价格支付方式所应承担的法律风险的说法,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即使是为实现合同目的而选择的价格支付方式,那也应当是在确定的钢材基准价格基础上增加固定的金额,而不应当是在确定的钢材基准价格上按照天数和吨数加价作为新的价格,这不符合逻辑,与现实不符,而且这种每天都在增长的价格计算其实质便是远超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高额利息。因此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将赊账形式购买钢材的加价结算方式认定为买卖双方对于价格的确认方式,以及由此确认的欠款本金数额及违约金计算基数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实际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953282.05元,同时应向上诉人支付该欠款数额30日内利息,利息应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超过30日未付货款应承担的违约金责任也应按本金2953282.05元计算。被上诉人北京京丰公司辩称,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对账单对钢材价格欠货款数额明确,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该对账单有上诉人处工作人员张玉兴的签字,并加盖了上诉人公章,一审中,上诉人认可张玉兴是上诉人处工作人员,且对盖章和签字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北京京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611552.97元及利息,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5年12月31日起,以货物每天每吨加价5元支付直至全部货款实际支付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北京京丰公司与被告临沂金玉山公司存在钢筋购销合同关系。2014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汇宝湾项目钢筋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临沂金玉山公司向原告北京京丰公司采购钢筋,钢材价格若以现款方式购买,价格不能高于市场价格,即小于或等于市场价格;如以赊账形式购买,则钢材价格要在双方签字确认出库单基准价格的基础上按每天每吨5元加价(加价是从该批钢材进场次日计算)。但临沂金玉山公司赊欠钢材款不能超过30天,30天内钢材款最多赊账到300万元。所超出天数临沂金玉山公司按每天每吨加价5元支付北京京丰公司违约金。合同另就产品质量、交货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3092.522吨。2015年12月31日,双方形成对账单一份,内容为截止2015年12月30日,原告北京京丰公司向被告临沂金玉山公司汇宝湾项目共计供货:1531.007+1561.515吨(3092.522吨),基准价货款总金额:3926976.68元+3859616.5元(已开具5774992.03元发票);至对账日(2015年12月31日)按合同实际应结算货款金额11111646.5元-3000093.53元(已付款)=8111552.97元,人民币大写:捌佰壹拾壹万壹仟伍佰伍拾贰元玖角柒分。该对账单加盖有被告临沂汇宝湾项目部工程专用章并有被告工作人员张玉兴签字确认。同时该对账单附明细表格一份,该明细载明了具体发货时间、货物数量、基准单价、对账日单价等信息。后被告支付货款50万元,剩余货款7611552.9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权利。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告临沂金玉山公司通过法院向原告北京京丰公司支付货款1333217.6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一审庭审调查、审核证据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北京京丰公司和被告临沂金玉山公司签订的《汇宝湾项目钢筋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除双方对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它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提交的记载有欠款金额的对账单,加盖有被告项目部工程专用章并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被告对该项目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该对账单记载的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钢材价格、欠款数额明确,可以认定截至2015年12月30被告欠原告8111552.97元款项的事实,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后被告偿还1833217.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6278335.37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其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对于具体数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并要求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以货物每天每吨加价5元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该两项诉求过高,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以不超过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被告辩称欠款数额与实际欠款数额不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被告临沂金玉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北京京丰公司欠款本金6278335.37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8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临沂金玉山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双方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对账单是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否作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数额的认定依据。二、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并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在本案中是否适当。一、关于对账单问题。2015年12月31日双方就钢材买卖的数量、价格及总额进行了对账,并签订了附有明细表格的对账单,所附明细详细载明了双方钢材买卖的发货时间、货物名称、货物规格、货物数量、基准单价、赊欠加价起始日期、加价天数、对账日单价、2015年12月31日总金额、基准价总金额等具体信息。该对账单上加盖有上诉人所属临沂汇宝湾项目部工程专用章、该项目经理曹及其对账人张玉兴的签字。该对账单中双方确认的上述内容,虽与双方之间签订的《汇宝湾项目钢筋采购合同》第五条第一款(2)项、第二款和第三款的约定有不符之处,张玉兴也非其公司财务人员或其公司授权、对账单上亦未加盖上诉人的行政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但上诉人认可张玉兴系其工作人员,且张玉兴多次在被上诉人制作并出具的销货清单和发票上作为验货人和领票人签字。故,被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张玉兴有权代表其所在的上诉人公司就上述交易进行对账确认,事后上诉人也未及时依法明示或通过法定途径主张该对账单无效或主张撤销,并在对账后继续支付被上诉人一部分货款。故,原审法院对该对账单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关于违约金问题。在买卖合同中,上诉人逾期付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而在双方签订的《汇宝湾项目钢筋采购合同》和对账单中,约定赊购价格为出库基准价格基础上从钢材进场次日按每天每吨加价5元计算,该约定的每天每吨加价5元实际上为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计算方式已远远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而涉案的钢材交易从最初的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5月25日,交易时间长达半年之久,而至双方签订对账单时更是长达一年之久,且被上诉人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上诉人“赊欠钢材款不能超过30天,30天内钢材款最多赊账到300万元”约定的逾期付款的上限额度履行,而是继续给上诉人供货,亦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对账单上均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所谓加价后的赊购价格,为此,被上诉人作为卖方在以出库基准价格即现款交易计算的约777万元总价款的基础上,在连续一年的交易时间里,就通过对账单的确认获得了高达330余万元的加价或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数额已远远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也主张对账单是双方以新的合同方式对价格、货款的确认,应视为双方通过对账单对原买卖合同本金和利息等约定进行了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损失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被上诉人过错等因素,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双方对账次日即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罚50%计算,更为合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1302民初字第4347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临沂金玉山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北京京丰宏业商贸有限公司欠款本金6278335.37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罚50%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08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81元,均由上诉人临沂金玉山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敬国审判员  吴 强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凯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