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5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5刑初7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江西省横峰县人,家住江西省横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江西省横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自农田中与被害人童某因农田用水一事发生争执,后李某持锄头推搡童雪花,然后两人使用锄头相互推搡,童某被李某用锄头推倒在地上。经鉴定,被害人童某伤势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主要证据: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童某的陈述;3、证人谢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6、归案情况说明;7、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因农田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之后用锄头将他人推倒在地致使被害人童某下巴处受伤,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或有期徒刑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童某系横峰县青板乡霞阳村同村村民。2015年6月27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自家农田中引水,见被害人童某手持锄头也欲引水,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李某持锄头推搡童某,然后两人使用锄头相互推搡,在推搡中童某被李某用锄头推倒在地受伤。2015年7月9日,经横峰兴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童某下唇部贯通伤,皮肤创口长1.7㎝;下唇裂伤;右下胸部及右腰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后接受调查,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童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李某赔偿童某医疗费共计9000元(已兑付),双方民事赔偿了结。同时,被害人童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系同村村民,原谅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证明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27日上午7时许,他到田里从上游引水源,童某在田边看到有水,要放水到她田里,他就对童某说不要放水,但是童某拿着锄头从水沟挖了一个缺口,他就用锄头把缺口堵起来,并用锄头将童某推到一边去,童某又拿锄头挖缺口,他就用锄头挖,两人就在那里挖来挖去,两个人的锄头就碰到一起了,童某就倒在地上;2、被害人童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27日上午8时许,她在自家田放水时,碰见同村村民李某也在田边放水,她就拿锄头在田边挖了个口子,李某就说:“今天要放水,我就用锄头锄死你”,接着李某就拿锄头朝她右边腰部捅过来。她就说:“今天被你锄死掉去”,她接着挖沟放水,李某再次用锄头朝她胸脯捅过来,她拿锄头朝李某胸脯锄顶,被李某锄头挡住了,接着李某第三次拿起锄头朝她下巴处捅过来,她就被锄倒田里了;3、证人谢某(系童某亲戚)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27日8时许,李某看到童某在放水,李某不让童某放水,还骂了一句:“你老卵的很。”童某就说:“我就是要放水。”这时候李某走过来,用锄头朝童某肚子用力推了一下,把童某推在地上,然后童某就爬起来,童某与李某双方用锄头对推,她将他们拉开,就看到童某嘴巴上出了好多血;4、鉴定意见,证明2015年7月9日,经横峰兴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童某下唇部贯通伤,皮肤创口长1.7㎝;下唇裂伤;右下胸部及右腰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伤二级;5、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8月22日,横峰兴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关于被害人童某被他人用锄头打伤面部、腰部及胸部,致下唇部贯通伤是根据童某自述而摘述,不对致伤器具及致伤方式作评定;6、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童某医疗费共计9000元,双方民事赔偿到此为止。同时,被害人童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系同村村民,原谅被告人李某的行为;7、视听光盘,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审讯情况;8、立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讯问;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和质证属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被告人李某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童某因农田放水之事相互推搡,致被害人童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童某伤势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因本案系生产、生活民间矛盾引发;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2016年8月15日横峰县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李某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为华审 判 员 余 莺人民陪审员 李晓东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 松法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