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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袁善兴与殷才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善兴,殷才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1482号原告:袁善兴。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上雄,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才文。原告袁善兴与被告殷才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善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上雄、被告殷才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种子款153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深5814种子600斤,2016年4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亚优508种子80斤。2016年5月3日,被告退回深5814种子187斤,退回亚优种子56斤。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种子款1534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殷才文辩称,我欠原告的种子款是事实。但是原告以前口头向我承诺种子只卖给我一个人,不卖给其他人,以保护我的市场地位。但现在原告把货供应给其他人,而且定价比我还低,导致我的货卖不出去,原告应当赔偿我的损失。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经营水稻种子、蔬菜种子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名称为信丰兴农农资经营部)。2016年3月26日,被告殷才文向原告购买“深5814”种子600斤,单价36元/斤。2016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亚优508”种子80斤,单价20元/斤。2016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退回“深5814”种子187斤,退回“亚优508”种子56斤。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种子款计人民币15348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对于赊购原告种子并欠货款15348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3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违反约定,将种子低价卖给其他人,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而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违约责任的约定。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殷才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5348元给原告袁善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殷才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志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金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