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执异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四川禾润制药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禾润制药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元市全真车业有限公司,广元市钏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明忠,徐长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执异1058号申请人:四川禾润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大千路***号*栋。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系四川禾润制药有限公司法务人员。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世纪城路***号。主要负责人:叶孝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华,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勋,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东路二段****号**楼。法定代表人:陈明忠,总经理。被执行人:广元市全真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经济开发区王家营都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明忠,总经理。被执行人:广元市钏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元坝区元坝镇。法定代表人:陈明忠,总经理。被执行人:陈明忠,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执行人:徐长英,女,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与被执行人四川通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广元市全真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真公司)、广元市钏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钏琰公司)、陈明忠、徐长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四川禾润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润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本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对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与通联公司、全真公司、钏琰公司、陈明忠、徐长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通联公司偿还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二、通联公司向兴业银行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25万元;三、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对陈明忠、徐长英所有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办事处蜀门南路赛格·依达景苑二期1幢1-3号1211.18平方米营业用房,赛格·依达景苑二期1层4、5、6号1198.21平方米营业用房享有抵押权;四、全真公司、钏琰公司、陈明忠、徐长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与禾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将其在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相关保证、抵押合同项下的从权利全部转让给禾润公司。2014年12月23日本院受理兴业银行成都分行申请执行通联公司、全真公司、钏琰公司、陈明忠、徐长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成执字第73号]。2016年9月,兴业银行成都分行、禾润公司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了通联公司、全真公司、钏琰公司、陈明忠、徐长英。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经对申请执行人的资格予以明确。其中第1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该条中的“权利承受人”,包含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承受债权的人。本案中,禾润公司、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对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禾润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协议》从兴业银行成都分行受让债权,是合法的权利承受人,具有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资格,禾润公司所提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四川禾润制药有限公司为(2015)成执字第7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桓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谭默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明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