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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2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海丽与虞菊仙、宁波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丽,虞菊仙,宁波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2740号原告:张海丽,女,195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虞菊仙,女,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法定代表人:杨海斌。原告张海丽为与被告虞菊仙、被告宁波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戈凌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诉至本院,诉请:两被告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自2016年6月1日起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23日,被告虞菊仙及被告戈凌蓝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海丽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3日到2013年12月22日止,利率为月息3%(即每月叁万元整)。被告虞菊仙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戈凌蓝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虞菊仙的账户转账1000000元。2012年12月29日,被告虞菊仙及被告戈凌蓝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海丽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9日到2013年12月28日止,利率为月息3%。被告虞菊仙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戈凌蓝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虞菊仙的账户转账10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后两被告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满两被告未归还本金,利息仍按月支付。后两被告于2014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30日,之后未支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两份银行凭证及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菊仙、被告宁波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张海丽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被告虞菊仙、被告宁波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虞菊仙、被告宁波戈凌蓝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丽代理审判员 钱 钘人民陪审员 蒋伟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丁成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