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袁玉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玉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23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玉香,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玉香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玉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初,被告人袁玉香在其租住的本市闵行区七莘路3333弄2区21号701室,趁他人不在之际,先后两次分别进入租客黄某某的房间、房东朱某某的房间,窃得被害人黄某某放置在房间内的MK包一个、被害人朱某某放置在房间抽屉及包内的戒指两枚、镀银纪念章两枚、澳门回归纪念币一套等物。2016年7月7日,被告人袁玉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涉案赃物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袁玉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玉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玉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玉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袁玉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涉案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召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