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刑更4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胡俊山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俊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4216号罪犯胡俊山,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绍诸刑初字第9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俊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又于2016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俊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俊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015年获监狱年度记功。罪犯胡俊山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俊山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俊山准予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1月5日至2016年1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代理审判员 许新爱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