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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芳,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刑初55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芳。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宏,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赵程,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芳、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芳及辩护人王宏、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赵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某某的姐姐陈某晖与被告人李某芳、李某某均在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办经商。陈某晖经营的“乐百惠陶瓷”与李某芳、李某某经营的“西安鸿利防护网”相邻。2016年1月3日2时30分许,陈某晖因李某芳店铺的门前灯箱把放在自己店铺一方,影响其经营,李某芳、李某某与陈某晖发生争执,在陈某晖店里的陈某某闻声出来,看到李某某上来殴打陈某晖与自已,遂返回店铺取来一把斧头砍李某某,李某某见状持一把活动扳手,李某芳持一根不锈钢四方钢管,双方互相殴打,在此过程中陈某某致李某某右侧面部受伤,李某芳、李某某至陈某某头顶部、颈部受伤。经陕西省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陈某某与李某芳、李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芳、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抓获经过;证人余某英、李某、杨某某、陈某晖、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诊断证明、相关的病历及票据;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李某芳、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芳、李某某在遇事不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芳、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李某芳、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某芳、李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黄 一审判员 郝海荣审判员 何向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