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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刑终268号原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5年9月23日被原通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06年7月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盗窃,于2006年8月11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苏0612刑初4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周某退出赃款人民币三千元,发还被害人顾某。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以原判决量刑偏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周某表示服从原判决,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现上诉人周某表示服从原审判决,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该撤诉行为并不规避法律,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周某撤回上诉。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0612刑初4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庆茂审 判 员  何忠林代理审判员  黄静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