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7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梁红斌、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学府购物广场、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与柏鸿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学府购物广场,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梁红斌,柏鸿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7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学府购物广场,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学府路学府花园旁,组织机构代码74515201-7。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心语家园裙楼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8275726-9。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卓才,男,汉族,1984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红斌,男,汉族,1967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虹,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鸿来,男,汉族,1928年11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帅文,国浩律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红斌、上诉人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学府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人人乐购物广场)、上诉人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柏鸿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3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红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梁红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柏鸿来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与理由:柏鸿来的受伤与梁红斌没有任何关系,梁红斌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一、梁红斌没有撞倒柏鸿来。柏鸿来提供的视频证据不能证明梁红斌的推车与柏鸿来有身体上的接触。事情的真相是柏鸿来看到梁红斌推车过来,为了避让梁红斌的推车,柏鸿来向自己左方移动,而事发地又是商场的水产区?地面湿滑,移动过程中被地面突起的金属台阶绊倒,从而受伤的。二、梁红斌在公共通道上推车的速度非常缓慢,没有任何过错。梁红斌作为一个成熟稳重的成年人,在商场的公共通道推动推车,且推车的速度非常缓慢,没有横冲直撞,柏鸿来的摔倒与梁红斌没有任何关系。故梁红斌对于柏鸿来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梁红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柏鸿来答辩称,一审过程中,当庭播放了柏鸿来在一审中提交的录像,录像显示在2016年1月23日16:01:40至41,这一秒当中,上诉人梁红斌转身推车撞上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避无可避,加上地上湿滑并有台阶导致受伤。所以上诉人梁红斌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人人乐购物广场、人人乐公司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上诉人人人乐购物广场、人人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1、柏鸿来在本案中声称,在2016年1月23日16时01分,其在人人乐购物广场处被梁红斌推车撞到,从而致使柏鸿来受伤。原审法院理应重点审查事发原因、事发经过等证据,从而查清事实,遗憾的是原审法院却并未依法查清事实,在原审判决查明部分仅认定“被告梁红斌在靠墙壁的打称台打称完后,直接转头反推着购物车快速经过原告身边,导致原告在避让时候摔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二款“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认为,正是因为梁红斌的行为致使柏鸿来遭受伤害,其在此过程中亦存在过错,故此梁红斌理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是次要责任,补充责任。而原审法院却枉法裁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二、事发时监控录像已经清晰的显示,事发时事发区域虽然人流相对较大,各位顾客均是遵守打称规则,并不拥挤,故事发现场秩序井然。从柏鸿来所站位置距离最近的打称排队人群之间间隔不到一个购物车的距离,正是因为柏鸿来距离打称排队人群距离过近,而梁红斌在打称台打称完后,直接转头反推着购物车,因购物车过快从而撞到柏鸿来导致损害事件的发生。柏鸿来作为一名年近9旬的老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其身体机能严重下降的情况下,在事发现场人数较多的情况下,其理应撤离至人流较少相对安全的其他场所,正是因为柏鸿来自己的行为致使其站立位置与排队打称人群极其靠近,从而使其自身处于危险的境地,柏鸿来在此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原审法院却认为柏鸿来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亦未判决其承担相关的责任此与事实严重不符。三、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柏鸿来患有严重的骨质疏松症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关联性,柏鸿来提交的医疗清单中“硝苯地平控释片、复方天麻蜜环糖肽片”属降压药物,仙灵骨葆胶囊、金天格胶囊为非外伤治疗药物,头颅磁共振血管成象(平扫)(MRA)为非外伤检查,护理期医嘱过长等,原审法院却并未认真仔细审查,咨询相关的医学专才的情况下仅以“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为由不予支持。四、事发时人人乐购物广场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法院在末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即武断的认为事发地点未设置防滑垫等措施,亦未在明显地方提醒顾虑故意该危险等并进而认定梁红斌承担主要责任。事实上,柏鸿来提交的证据中虽然不是案发时的照片,但已经清晰的显示已经明显“小心地滑”等注意性提醒标示牌。人人乐购物广场的代理人也多次到案发现场走访,也发现现场均为设置防滑地垫,也有清晰的提醒注意的提示牌。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人人乐购物广场、人人乐公司的诉求。被上诉人柏鸿来答辩称,一、人人乐购物广场对柏鸿来的摔倒有过错,被上诉人柏鸿来在水产区域,人人乐购物广场还有不合理的金属台阶,是导致柏鸿来摔倒的原因之一。二、人人乐购物广场以被上诉人柏鸿来年近九旬推定被上诉人有过错,没有依据,从录像看,被上诉人在等老伴打称,并没有挤进人群,因打称人多,被上诉人才被挤到水产区域,被上诉人也没有随便走动,也没有任何危险动作。被上诉人摔倒是因为梁红斌的推车冲撞和地面湿滑和金属台阶。三、临床医疗是复杂的专业的科学,我们询问了主治医生,其告知医疗方案以及所使用的药物是根据被上诉人的病情作出的合理处治,因为被上诉人年龄比较大,免疫力低,任何小小的伤痛,如果处治不当随时夺走被上诉人的生命,像上诉人人人乐购物广场所称的降压药,被上诉人平时没有高血压,因为动手术,有血压风险,这是医生的临时处治,我们认为我方提交的证据包括临床用药根据病人当时的身体状况和实际需要使用的,上诉人仅凭其的医学知识否定,也没有证据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人人乐购物广场、人人乐公司的上诉请求。梁红斌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被上诉人柏鸿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红斌、人人乐购物广场、人人乐公司共同赔偿柏鸿来医疗费71517.56元,护理费4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40948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赔偿197445.56元;2、请求法院判令梁红斌、人人乐购物广场、人人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和执行费等。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23日16时01分许,人人乐购物广场打称区与水产区相连的地方,当时人流很大,非常拥挤,柏鸿来在人人乐购物广场水产区域等候其在打称区打称的太太。梁红斌在靠墙壁的打称台打称完后,直接转头反推着购物车快速经过柏鸿来身边,导致柏鸿来在避让时候摔倒。梁红斌将柏鸿来扶起后即离开。后柏鸿来经妻子搀扶仍无法直立行走,在路人帮助下被送到南山医院。经南山医院诊断,柏鸿来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当日转入骨一科住院治疗,2016年1月27日进行了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手术,并于2016年2月5日出院。2016年2月14日,柏鸿来因左髋部疼痛、肿胀而再次入院,后于2016年3月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全休6个月,门诊定期复诊,加强营养,住院及休养期间需陪人一个。后经鉴定,柏鸿来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柏鸿来及梁红斌、人人乐购物广场、人人乐公司均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柏鸿来第二次住院后,其女儿找到人人乐购物广场的工作人员,从工作人员处拿到了事发时的监控视频,并根据该视频找到了梁红斌。梁红斌曾于2016年2月16日主动联系柏鸿来的女儿,但双方对联系时的交谈内容存在不一致的说法,柏鸿来的女儿说梁红斌当时表达了歉意,并表明愿意赔偿,但梁红斌则称其坚持说没有撞倒柏鸿来,其只是把事情说清楚,当时看到老人家摔倒,出于好心搀扶,现在才知道老人伤的这么严重。柏鸿来住院期间的护工亦出庭作证,表明在医院护理柏鸿来期间,梁红斌一家人曾去探望柏鸿来,并表达了歉意,梁红斌则坚称其是出于人道主义才去探望柏鸿来,并非因为撞倒老人表达歉意。梁红斌申请法院向人人乐购物广场调取事发时的所有监控视频,法院向人人乐购物广场发出协助调查函,后者回函称:柏鸿来摔伤事件后,其近亲属向我司申请调取事发时候周围监控视频,我司本着对伤者负责、还原事实真相的态度,积极协助伤者调取了事发时相关的视频录像,并将该视频录像提供给伤者近亲属。经核实,因时间较久,除已经提供给柏鸿来的监控视频外,我司未保存周围监控视频记录。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发地位于人人乐购物广场的水产区和打称区相连的地方,水产区还设置了金属防水台,但未设置防滑垫等措施,亦未在显著地方提醒顾客注意该危险,事发时人流拥挤,人人乐购物广场的工作人员未选择相对宽敞的另外一边的打称台,而是选择了靠墙且离水产区域更近的打称台,导致人流集中到水产区,且一直没有工作人员对该区域进行疏导,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梁红斌在打称完后,在人流相对集中拥挤的情况下,没有注意到前方靠近水产区的柏鸿来,直接转头反推着购物车快速经过柏鸿来身边,导致柏鸿来在避让时摔倒,对该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事发的情况,法院酌定人人乐购物广场承担80%的责任,梁红斌承担20%的责任。关于柏鸿来主张的各项赔偿,法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1、医药费:柏鸿来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71517.56元,法院予以支持。人人乐购物广场认为柏鸿来的医疗费清单中,硝苯地平控释片、复方天麻蜜环糖肽片为降压药,仙灵骨葆胶囊、金天格胶囊为非外伤治疗药物,头颅磁共振脑血管成象(平扫)(MRA)为非外伤检查,以上医药费共计1824.25元需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解,法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柏鸿来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不超过深圳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法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计算其该项费用为3500元。3、护工费:柏鸿来因此事故住院共计35天,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住院及修养期间需陪人一个,柏鸿来虽主张住院期间支付护工郭佰华9880元的工钱,因只有该护工手写的收条,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笔费用,法院不予采纳。因柏鸿来未提交所请护工的收入证明,法院依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经核算,护工费一共为34418.26元(58431÷365×215)。人人乐购物广场虽认为相关医疗专家从专业角度出发认为,该全休6个月期间均需护理时间过长,建议4-5月较为适宜,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解,法院不予采纳。4、营养费:因柏鸿来年岁已高,经历此事故,恢复身体需要加强营养,出院医嘱亦载明要加强营养,故法院酌情营养费7000元。5、伤残赔偿金:柏鸿来因伤导致玖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人人乐购物广场认为从柏鸿来提交的出院小结等证据明确显示,柏鸿来患有骨质疏松等疾病,该病对柏鸿来伤害的发生以及伤情的加重均有直接联系,故损害的发生也与其自身身体状况有一定的关联,相关医疗专家建议柏鸿来自身身体状况对损害发生的参与度为70%-80%较适宜,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对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辩解,法院亦不予采纳。根据2014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48元/年的标准计算柏鸿来应得残疾赔偿金,经计算,该项费用为40948元(40948元/年×5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柏鸿来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玖级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诸多不便,亦给柏鸿来及其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柏鸿来主张该项赔偿20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法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柏鸿来为鉴定其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4000元,有鉴定缴费通知单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发票等为证,法院予以确认。以上1-7项合计为181383.82元,梁红斌承担36276.76元,人人乐购物广场为人人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人人乐公司承担,故人人乐公司应承担145107.0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梁红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柏鸿来36276.76元;二、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柏鸿来145107.06元;三、驳回柏鸿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84.5元,由梁红斌负担416.9元,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667.6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各方均确认事发现场没有设置防滑垫。人人乐购物广场、人人乐公司主张现场设置了警示牌,梁红斌、柏鸿来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监控视频内容,以及各方对事发现场的陈述,事故发生时,梁红斌打完称直接转头反推购物车快速经过柏鸿来身边,导致柏鸿来在避让时摔倒。而事发现场在水产区和打称区相连处,因打称区人流多,排队人群聚集在水产区附近,水产区没有设置防滑垫,没有警示牌,亦无工作人员予以疏导,人人乐购物广场、人人乐公司主张现场设置了警示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梁红斌、柏鸿来对此亦不予确认。上诉人梁红斌主张其推车速度非常缓慢,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没有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柏鸿来的上述损害结果系人人乐购物广场、梁红斌两方面因素造成,人人乐购物广场、梁红斌均具有相应的过错。其中人人乐购物广场未提供安全的购物环境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审判决认定人人乐购物广场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人人乐购物广场、人人乐公司主张本案事故系第三人侵权,即使承担责任也只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本案事故并非由梁红斌的行为直接造成,柏鸿来并非被梁红斌撞倒,而是在避让中摔倒,人人乐购物广场未提供安全的购物环境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人人乐购物广场、人人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梁红斌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亦没有充分的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人人乐购物广场、人人乐公司还主张柏鸿来的医疗费用中有部分药物为非外伤治疗药物,应当扣除,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药物的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人人乐购物广场系人人乐公司的分支机构,人人乐公司应当对人人乐购物广场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仅认定人人乐公司直接承担人人乐购物广场的赔偿责任不当,但双方均未就此提出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故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梁红斌、人人乐购物广场、人人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8.76元,由上诉人梁红斌承担706.92元,上诉人人人乐购物广场、人人乐公司承担3202.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审 判 员 侯 巍 林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文俊(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