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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1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权立安与河北爱自己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立安,河北爱自己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1905号原告:权立安,男,汉族,1957年7月14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被告:河北爱自己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开发区世纪大街鑫域国际商业楼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347661959J。法定代表人:梁红伟,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齐淦、韩丽娟,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权立安与被告河北爱自己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立安与被告河北爱自己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齐淦、韩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立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服务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健身会员费共计13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2日,原告在被告预售处办理一张健身会员卡,金额1300元,消费期为二年,原告未开卡使用。被告因拖欠电费等事由,多次暂停营业,影响原告消费。2016年6月2日,被告因经营不善,停止营业,致使原告的会员卡无法使用。原告会员卡费用1300元。被告行为严重违约,因此诉至法院。被告河北爱自己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另行租赁场地,待装修升级后继续营业,合法持卡的会员可继续消费,双方不存在解除服务合同的情形,原告在办会员卡时,被告提示办卡后,概不退换,被告同意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出具的健身卡、收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会员卡。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北爱自己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原告权立安在被告河北爱自己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会员卡,期限二年,卡费1300元。被告为原告提供健身服务。原告未使用。2016年6月2日,被告因自身经营原因停止营业,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消费。本院认为,被告河北爱自己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为社会公众提供健身服务,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健身会员卡进行消费,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服务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被告处健身消费,消费的费用从会员卡预存的金额中相应扣除。原告会员卡中的1300元。2016年6月2日被告停止营业。因被告停止营业,不能提供健身服务,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服务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履行服务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会员卡中预存的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权立安和被告河北爱自己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二、被告河北爱自己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权立安退还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北爱自己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大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海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