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福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78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福良,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温岭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转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福良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程勇明出庭,指控:2016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林福良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路与九龙大道路口,与王宇航驾驶的浙J×××××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福良驾车逃离现场,后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樱花大道路边被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抓获。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林福良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5mg/100ml。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林福良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林福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认为被告人林福良具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林福良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被告人林福良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福良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福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志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阮家声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