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与刘伟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刘伟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10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以下简称宁都农行)。法定代表人温建荣,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星,该行信贷部副经理,特别代理,已到庭。被告刘伟军,男,1975年8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诉被告刘伟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都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2478.24元,利息1208.38元,手续费531.92,滞纳金1231.11元,合计25449.65元;2、案件的受理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伟军于2011年11月30日向我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银联贷记卡威士个人双币种金卡(公务卡),账号:40×××84,授信额度19000元。刘伟军于2011年12月开始使用该卡消费,在2011年12月至2015年6月份该持卡人都能及时还款,但该客户从2015年8月因生意失败后其所拖欠透支22478.24元一直未还,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因持卡人刘伟军经营亏损严重拒绝归还,导致持卡人刘伟军截止2016年2月26日金穗贷记卡透支人民币25449.65元(其中:本金22478.24元、利息1208.38元、手续费531.92、滞纳金1231.11元)不能按期归还。2015年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宁都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刘伟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原告宁都农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被告的合法主体资格;3、金穗贷记卡申请资料复印件一份、催收通知书3张、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透支本金22478.24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来源及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睬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伟军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宁都农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银联贷记卡威士个人双币种金卡(公务卡),账号:40×××84,授信额度19000元。被告刘伟军于2011年12月开始使用该卡消费,在2011年12月至2015年6月份该持卡人都能及时还款,但该客户从2015年8月因生意失败后其所拖欠透支22478.24元一直未还,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收,因被告刘伟军经营亏损严重拒绝归还,导致被告刘伟军截止2016年2月26日金穗贷记卡透支人民币25449.65元(其中:本金22478.24元、利息1208.38元、手续费531.92、滞纳金1231.11元)不能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宁都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事实清楚,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伟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后清偿原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借款本金22478.24元、利息1208.38元、手续费531.92、滞纳金1231.11元,合计25449.6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雪平审判员 高秋生审判员 谢翠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灵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