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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荣军与被告袁善庆、袁善珍、王幸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军,王幸喜,袁善珍,袁善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133号原告:周荣军,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长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被告:王幸喜,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袁善珍,女,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袁善庆,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琴,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荣军与被告王幸喜、袁善珍、袁善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长华、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出资经营的江苏山久窑炉设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从2014年8月1日解除;2、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双倍工资28000元(4000元/月×7个月);3、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2014年6月份工资2000元、7月份工资4000元,合计6000元;4、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5、三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2月-3月的社保;6、三被告给付原告公告费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在2014年2月初到三被告投资经营的江苏山久窑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久窑炉公司),山久窑炉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今未给原告缴纳2014年2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经原告多次提出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但山久窑炉公司至今不予办理。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向南京市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后,该局建议原告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向该委提出申请,该委建议原告向人民法院诉讼。原告在2014年7月14日诉至贵院,贵院在公告后开庭审理,经核查,山久窑炉公司的股东在2015年9月14日申请注销公司,溧水区人民法院在2015年12月10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对山久窑炉公司的诉讼。现原告查询山久窑炉公司提交的清算、注销备案查询资料得知山久窑炉公司提交给南京市溧水区工商局登记备案的清算报告中公司资产为零等内容及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注明注册资本8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仅160万元的事实,山久窑炉公司的股东未足额出资,其在清算、注销山久窑炉公司时未赔偿原告的损失,则三被告作为山久窑炉公司股东,应对原告的工资及社保等费用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幸喜、袁善珍、袁善庆辩称,一、原山久窑炉公司注销程序合法,山久窑炉公司注销时对外并没有债权、债务纠纷,原告起诉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将袁善庆列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当撤销对袁善庆的起诉。袁善庆既不是原山久窑炉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法定代表人,袁善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三、原告与山久窑炉公司并非是在2014年8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而是2014年7月19日原告自行离开山久窑炉公司,该事实由原告在工伤赔偿纠纷劳动仲裁庭审时自己陈述。四、原告主张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计算的工作时间存在错误。首先,原山久窑炉公司于2014年4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时,双方就应当签订了劳动合同,否则没有劳动合同原告的社保劳动局根本不会给予办理。由于原山久窑炉公司已经申请注销,相关工作人员已经离开,劳动合同无法找到,但劳动局办理社保提交劳动合同是必备材料,故原告诉称原山久窑炉公司与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根本不存在;其次,原告于2014年4月与山久窑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该事实由原告的社保缴费记录予以证明,且在工伤赔偿中溧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予以认定,那么从原告自2014年4月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原告的工作期限为3.5个月,因山久窑炉公司平时已经发放给了原告工资,原告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理由主张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扣除进山久窑炉公司第一个月期限只能主张2.5个月的工资,故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应得到支付。五、原山久窑炉公司已委托盛泉公司支付了原告2014年6月工资,7月份工资因山久窑炉公司叫原告来上班,但原告自7月19日后一直不肯来上班,事实上原告已自行离开公司,所以原告7月份工资未发放,但这并不是山久窑炉公司的过错而是原告蓄意所为。六、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自行离开公司,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且原告于2014年4月与原山久窑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19日也只有3个半月时间,如果由经济补偿也只能是半个月的工资。七、被告不存在为原告补缴保险的义务,原告在2014年2月、3月未与原山久窑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山久窑炉公司无需为原告缴纳保险,且补缴保险争议也不是法院管辖范围。八、三被告无需承担原告各项诉求的责任,且三被告均在溧水,原告无端公告,该公告费应当由原告承担。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周荣军到山久窑炉公司工作,山久窑炉公司自2014年4月为周荣军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7月。根据周荣军在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溧劳人仲案字[2015]第247号案件庭审中的自述,周荣军称其2014年4月被安排到山久窑炉公司工作,至2014年7月19日自行离开该公司。2015年7月14日,山久窑炉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成立公司清算组并向南京市溧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登记。2015年9月14日,清算组清算完毕,具体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如下:公司资产0万元,公司收回债权0万元,公司偿还债务0万元,公司净资产0万元(其中货币0万元、实物0万元、其他0万元)。2015年9月15日,经南京市溧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山久窑炉公司的登记。山久窑炉公司的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实收资本160万元,股东为王幸喜、袁善珍两人,其中王幸喜于2013年12月6日出资144万元,袁善珍于2013年9月25日出资16万元,根据《江苏山久窑炉设备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两位股东的剩余出资时间为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2015年7月13日,周荣军申请劳动仲裁,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周荣局诉至法院,审理期间,因山久窑炉公司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本院作出(2015)溧民初字第29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周荣军的起诉。后,周荣军将王幸喜、袁善珍、袁善庆列为被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及必要文件、清算报告、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溧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周荣军在仲裁庭审中自述于2014年7月19日自行离开山久窑炉公司,与被告陈述时间一致,因此,本院确认周荣军与山久窑炉公司于2014年7月19日终止劳动关系。周荣军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被告未能就周荣军的工资标准进行举证,对周荣军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周荣军主张2014年6月、7月工资,被告提供有周荣军签字的2014年6月的工资表证明已经发放其2014年6月工资4622元,经核实周荣军对该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发放周荣军2014年6月的工资。周荣军以该工资表为依据要求将其月平均工资变更为5622元,与前主张并不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对其自身的劳动报酬数额应当最为清楚,周荣军起诉时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至被告庭审中提供6月份工资表要求变更月工资标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仅能证明周荣军2014年6月的工资数额,不能证明其每月工资均为4622元,因此,对周荣军要求变更月工资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荣军在山久窑炉公司工作至2014年7月19日,山久窑炉公司应当支付其工资2758.62元(4000元/21.75天×15天)。被告抗辩与周荣军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周荣军于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19日在山久窑炉公司工作,山久窑炉公司应当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双倍工资差14758.62元(4000元/月×3个月+2758.62元)。因周荣军自行离开山久窑炉公司,因此,周荣军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周荣军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周荣军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3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山久窑炉公司注销后,周荣军向王幸喜、袁善珍、袁善庆主张权利,但袁善庆并非山久窑炉公司的股东,周荣军向袁善庆主张权利,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周荣军对袁善庆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山久窑炉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王幸喜、袁善珍实际出资共160万元,王幸喜、袁善珍作为山久窑炉公司的股东应当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周荣军承担连带责任,则王幸喜、袁善珍应当支付周荣军2014年7月工资2758.62元、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758.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幸喜、袁善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周荣军2014年7月工资2758.62元、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758.62元,上述款项合计17517.24元。二、驳回原告周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支行;帐号:43×××18。代理审判员  陈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郑长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