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4民初1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苏对、詹美春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电白县第二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对,詹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电白县第二运输公司,梁志伟,陈俊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1858号原告苏对,男,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系死者苏某的父亲。原告詹美春,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茂名市电白区,系死者苏某的母亲。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志雄,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绍栋,广东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中路**号。负责人杨松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幸、廖启康,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电白县第二运输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路36号。法定代表人林国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伟光,黄磊滨,该公司员工。被告梁志伟,男,汉族,1970年9月16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被告陈俊龙,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原告苏对、詹美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茂名公司)、电白县第二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电白二运)、梁志伟、陈俊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茂电法民四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被告人保茂名公司、电白二运不服该判决,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粤09民终32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对、詹美春的委托代理人谢志雄,被告人保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启康,被告电白县第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光、黄磊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龙、梁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对、詹美春诉称,2014年11月7日,苏某驾驶摩托车搭钟燕辉从旦场政府往水东方向行驶,12时20分行至电白区旦场镇松山路口路段正在超越梁志伟驾驶的粤K-×××××号大客车时,与相对方向行由陈俊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之后再碰撞粤K-×××××号大客车,造成苏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电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电公交认字(2014)第6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承担主要责任,陈俊龙承担次要责任,梁志伟承担次要责任。苏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44912元,丧葬费3239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事亲属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307807元。因苏某是先与相对方向由陈俊龙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之后再碰撞粤K-×××××号大客车,故苏某相对粤K-×××××号大客车来说是第三人,陈俊龙相对粤K-×××××号大客车来说不是第三人,故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先赔偿原告,陈俊龙因没有购买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先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承保范围内和电白县第二运输公司,梁志伟连带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246342.1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被告陈俊龙在交强险110000元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和电白县第二运输公司、梁志伟连带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茂名公司辩称,1、被告人保茂名公司仅应在K-S5528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再在该车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另外,本案还有陈俊龙、钟燕辉两个伤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相应的份额。2、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苏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俊龙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梁志伟承担次要责任,计算责任比例应为7:1.5:1.5,即K-S5528号车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应依法重新核定。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7日,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11669.31元/年×20年=233386.20元;丧葬费请求法院根据证据与事实依法核定;被告人保茂名公司承保车辆只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不相符,按责任划分应承担4500元。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支出了交通费,不应支持。4、被告电白二运已经支付给原告及其他伤者的款项应予以扣减。5、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向原告给付保险金是根据合同约定,不是基于侵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人保茂名公司无需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被告电白二运辩称,一、交强险110000元赔偿应由原告和被告陈俊龙按比例分配;二、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分配;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结合投保车辆的过错程度予以确认;四、被告电白二运预交了部分事故保证金在交警大队,原告已预支的部分应相应减除被告电白二运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俊龙、被告梁志伟不到庭应诉,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苏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客钟燕辉从旦场政府往水东方向行驶,12时20分行至电白区旦场镇松山路口路段正在超越梁志伟驾驶的粤K-×××××号大客车时,与相对方向行由被告陈俊龙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之后再碰撞粤K-×××××号大客车,造成被告陈俊龙、钟燕辉受伤,苏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0日,电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4)第6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不按规定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俊龙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不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梁志伟驾驶机动车不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钟燕辉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苏某死亡,苏某遗体于2015年1月30在茂名市殡仪馆火化,于2015年2月2日注销户口。事故后被告电白二运在交警大队缴纳了按金40000元,两原告从中支取了30000元作为死者苏某的丧葬费。因四被告未予赔偿两原告的其他损失,两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办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向事故另一伤者钟燕辉发出通知书,通知就其损失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或另案提起诉讼,但钟燕辉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或起诉。本院在被告陈俊龙提起的(2016)粤0904民初2030号案中亦通知钟燕辉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钟燕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另查明,死者苏某是原告苏对、詹美春的儿子,为农业户口,出生于1990年3月10日。被告电白二运是粤K-×××××号大客车的所有人,被告梁志伟是该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梁志伟正在执行该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2013年12月31日,被告电白二运用粤K-×××××号大客车在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时,死者苏某和被告陈俊龙驾驶的均为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再查明,被告陈俊龙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另案审理时确认为65809.33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4)第6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苏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俊龙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梁志伟承担次要责任,钟燕辉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苏对、詹美春是死者苏某的父母,有权请求四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苏对、詹美春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苏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244912元。死者苏某为农业户口,因事故死亡时未满60周岁,故死亡赔偿金为244912元(12245.60元/年×20年);2、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4、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500元,但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上述各项合计307307元(244912元+32395元+30000元),均属于交强险伤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关于责任主体和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认定苏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俊龙、梁志伟分别承担次要责任,故苏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俊龙、梁志伟应分别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梁志伟发生交通事故时受雇于被告电白二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对被告梁志伟应负担的赔偿款,依法应由其雇主即被告电白二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俊龙对其在事故中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苏对、詹美春请求被告陈俊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电白二运在被告人保茂名公司为粤K-×××××号大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梁志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按苏某、被告陈俊龙的损失比例计算,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两原告赔偿90598.47元(307307元÷(65809.33元+307307元)×110000元]。被告陈俊龙对其在事故中驾驶的摩托车未尽依法投保交强险之义务,依法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两原告赔偿110000元。两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106708.53元(307307元-90598.47元-110000元),由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被告梁志伟的责任比例赔偿16006.28元(106708.53元×15%),被告陈俊龙赔偿16006.28元(106708.53元×15%)。综上,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两原告赔偿106604.75元(90598.47元+16006.28元),扣减被告电白二运已支付两原告的30000元,尚应赔偿76604.75元。被告陈俊龙应向两原告赔偿126006.28元(110000元+16006.28元)。被告人保茂名公司辩称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件受理费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公布施行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处理,被告人保茂名公司辩称无需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俊龙、被告梁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苏对、詹美春赔偿经济损失76604.75元。二、限被告陈俊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对、詹美春赔偿经济损失126006.28元。三、驳回原告苏对、詹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陈俊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苏对、詹美春负担4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777元,被告陈俊龙负担1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洁梅代理审判员 覃淑漫人民陪审员 欧 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慧玲速 录 员 黄嘉怡第10页共10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