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程玮与安徽九华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秋浦胜境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玮,安徽九华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秋浦胜境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1538号原告:程玮,男,1968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安徽九华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秋浦胜境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牌楼镇。法定代表人:张一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学飞,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玮与被告安徽九华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秋浦胜境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玮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施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2007年3月至2016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250元、2007年3月至2016年2月法定双休日加班工资151666.7元、2012年至2015年业务提成5万元、补缴2007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我2007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1月26日,被告通知我终止劳动合同。后池州市贵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错误,特此起诉,请求撤销该裁决,并支持我的请求。安徽九华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秋浦胜境分公司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9日,被告安徽九华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秋浦胜境分公司设立,原告程玮即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1月27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被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约2517.26元。2015年1月-12月,原告共计加班38天,其中双休日30天、法定节假日8天。因经济补偿等问题协商未果,程玮向池州市贵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7月28日,该委作出贵劳仲裁字(2016)69号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620.82元、双休日加班工资6944.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77.76元,共计27342.98元;2,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至此成诉。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反规章制度,仲裁裁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原告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双休日、节假日加班事实,被告未能安排补休,即应当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原告诉请的业务提成,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补缴2007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该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仲裁裁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九华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秋浦胜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程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620.82元、双休日加班工资6944.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77.76元,共计27342.98元;二,驳回原告程玮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雁二O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儒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