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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2民初4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福建省深宝建材有限公司与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恒晟公司)、李同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深宝建材有限公司,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恒晟公司),李同城,李丽明,杨文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4943号原告:福建省深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黄建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玲,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恒晟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法定代表人:林蔡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朝阳、蔡淑丽,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同城,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李丽明,女,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梅珺(系李丽明之女儿),女,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燕辉,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烽,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福建省深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恒晟公司、被告李同城、被告李丽明、被告杨文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同城、被告李丽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文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需方恒晟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供方福建省深宝建材有限公司(乙方)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深宝砼合字2012027《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摘要):1、由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货款按月结算,即一个日历月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31日(即每月最后一日)为结算日。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签认的交货验收单编制《商品混凝土结算表》提供给甲方,甲方应指定人员在次月5日之前予以核对上个结算周期(即上个月1日至31日)的《商品混凝土结算表》。如有异议,甲方应在次月8日之前提出,否则逾期视为确认,乙方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结算表》当然的作为双方货款结算依据。2、付款方式为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所浇筑砼款的80%,单幢封顶后砼检测报告合格10天后结清该幢所欠余款。3、若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停止用料一个月以上,则从第二个月初起五天内甲方应向乙方付清全部的混凝土款项,否则甲方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逾期每日按未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4、若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并按每延期一天加收所欠货款千分之三标准收取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待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合同。5、合同有效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方向乙方付清全部应付款项时止。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如协商和调解无效,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合同,截止至2014年4月原告共向被告恒晟公司供应2027910元混凝土;但被告恒晟公司仅支付货款135万元,尚余677910元砼款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恒晟公司逾期付款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逾期每日按未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对此原告自愿调低为以所欠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恒晟公司是施工单位,被告李同城、被告李丽明、被告杨文烽均是实际施工人,故本案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砼款677910元,并从2014年6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恒晟公司辩称,第一、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不是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及利息无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本案涉讼工程系由李同城、杨文烽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实际施工,其根据业主拨付工程与李同城、杨文烽进行工程款结算。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也未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的项目章系李同城、杨文烽自行刻用,未经其授权,且该项目章标示为“内业资料”仅作为内部使用。李同城、杨文烽是否使用该项目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其不知情。即便存在李同城、杨文峰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也与其无关。2、原告诉称累计送货价值2027910元,已支付货款135万元,但其从未支付给原告货款。故从合同的签订、货物的调配、款项的支付等实际履行情况,可证实本案涉讼买卖关系与其无关。第二、原告主张其尚欠货款67791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恒晟公司委派蔡工、吴良吉为现场施工代表,负责产品质检、验收,包括混凝土数量核对及办理结算表”,但原告提供的所有结算表均没有合同约定的任何一个代表签字。即使结算表中表述为华安县XXX区安置房工程的付款单位、施工单位为恒晟集团公司,但这些结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后由“李丽明”签字,而李丽明不是其公司员工。其没有授权李丽明签名确认结算表,故李丽明在结算表上签名系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第三、以其公司名义为施工单位,由李同城、杨文烽实际施工的华安县XXX区保障性住房项目X#、X#、X#楼建安工程于2013年5月至6月已封顶浇筑完毕,但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出现大量封顶之后的送货明细,却又未提供这些混凝土的具体浇筑地点。混凝土为特殊商品,其浇筑使用时间与工程的施工进度密切配合,但原告提供的这些结算单浇筑的时间与涉讼工程的工程进度相互矛盾。并且,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混杂了一大部分华安县XXXX区保障性住房项目X#、X#、X#、X#楼建安工程的结算表,金额达80532.5元。由此可见,原告有向华安县XXX区保障性住房其他标段供货的情况,而这些标段的结算单也由李丽明签名,这进一步证实李丽明不是其公司员工的事实。综上,无论从合同实际履行或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李同城辩称,被告李丽明系其雇请的员工,在工地负责材料质量和数量的验收。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恒晟公司委派蔡工、吴良吉为现场施工代表,因此结算表应由蔡工、吴良吉签名,但原告提供的结算表却只有李丽明签名。并且,该结算表中记载的工程名称华安县城××新区安置房××#、××#、××#、××#楼建安工程,砼款80532.5元,该部分款项不属于本案讼争买卖合同;但该X#、X#、X#、X#楼建安工程确实由其实际施工,原告可以另行向其主张权利。被告李丽明辩称,其是被告李同城雇请的员工,应李同城要求作为工地的材料验收员;因此,原告将商品混凝土运送至工地,其便在原告提供的砼产品结算表中签名确认,其对原告提供的砼产品结算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不是本案涉讼工地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李同城的合伙人。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其不应承担本案合同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文烽辩称,其既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华安县XXX区保障性住房项目X#、X#、X#楼建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也没有与被告李同城合伙承包华安县XXX区保障性住房项目X#、X#、X#楼建安工程。综上,其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1、2012年5月25日,恒晟公司与华安县市政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安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摘要):恒晟公司向华安市政公司承包华安县XXX区保障性住房项目二标段的X#、X#、X#楼建安工程。2、2012年5月22日,恒晟公司与杨文烽签订《恒晟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摘要):恒晟公司对华安县XXX区保障性住房项目XX标段的开工情况和施工许可证进行检查,对施工现场的质量、安全进行检查,负责协助杨文烽做好与发包人的工程款转账、取款等工作。杨文烽作为项目经理,代表企业实施项目管理,完全履行恒晟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等,严格按施工规范进行施工。3、2012年11月3日,需方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甲方)与供方福建省深宝建材有限公司(下称乙方)签订深宝砼合字2012027《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摘要):1、由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交货地点甲方承建工程的施工现场,甲方承建工程为华安县XXX区安置房X#、X#、XX#楼工程。2、双方还就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进行约定。货款按月结算,即一个日历月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31日(即每月最后一日)为结算日。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签认的交货验收单编制《商品混凝土结算表》提供给甲方,甲方应指定人员在次月5日之前予以核对上个结算周期(即上个月1日至31日)的《商品混凝土结算表》。如有异议,甲方应在次月8日之前提出,否则逾期视为确认,乙方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结算表》当然的作为双方货款结算依据。3、付款方式为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所浇筑砼款的80%,单幢封顶后砼检测报告合格10天后结清该幢所欠余款。4、若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停止用料一个月以上,则从第二个月初起五天内甲方应向乙方付清全部的混凝土款项,否则甲方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逾期每日按未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5、若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并按每延期一天加收所欠货款千分之三标准收取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待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合同。6、合同有效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方向乙方付清全部应付款项时止。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如协商和调解无效,由合同签订地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该合同甲方加盖“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华安县XXX区保障性住房项目二标段内业资料专用章”,被告李同城在甲方代表一栏签名。乙方一栏加盖“福建省深宝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4、原告制作的“福建深宝建材有限公司砼产品结算表”,记载工程名称为:华安县XXX区安置房X#、X#、XX#楼,由被告李丽明签名确认的砼款为1947377.5元。原告制作的“福建深宝建材有限公司砼产品结算表”,记载工程名称为:华安县城××新区安置房××#、××#、××#、××#楼,由被告李丽明签名确认的砼款80532.5元。5、合同签订后,被告恒晟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分多次支付给原告135万元款项,上述银行汇兑凭证的附言分别记载:“华安XXX区保障性住房XX标段”“华安安置房工程款”等。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讼争买卖合同尚欠货款金额应如何认定。2、本案应由谁承担责任。对此,本院分别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认为,1、原告提供的李丽明签名确认“福建深宝建材有限公司砼产品结算表”记载混凝土金额为2027910元。李同城当庭承认李丽明系其雇请的材料验收员,李丽明在结算表中签名属于履行职责及权限范围,并且李丽明当庭确认其所签署的结算单系应李同城的要求。因此,本案应根据李丽明签名的结算表所记载的金额认定原告所销售混凝土的货款2027910元。虽然该款项中包含华安县城××新区安置房××#、××#、××#、××#楼的砼款,但在本案讼争买卖合同签订后,李同城指示原告将混凝土送至上述安置房,原告基于李同城代表恒晟公司,才将混凝土送至上述安置房,因此,华安县城××新区安置房××#、××#、××#、××#楼的砼款也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不应予以扣除。鉴于恒晟公司已支付砼款135万元,本案讼争买卖合同尚余677910元砼款未付。2、恒晟公司是本案涉讼工程的施工单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恒晟公司当庭确认李同城系实际施工人,李同城对此予以承认,故应认定李同城系实际施工人,应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李丽明辩称其只是李同城雇请的员工,不能成立,原告认为李丽明也是实际施工人,也应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恒晟公司提供的《恒晟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记载杨文烽系本案涉讼工程的项目经理,杨文烽当庭也承认系本案涉讼工程的担保人,故应认定杨文烽系实际施工人,应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综上,本案应由恒晟公司、李同城、李丽明、杨文烽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恒晟公司认为,第一,华安县XXX区安置房XX#、XX#、XX#楼虽然以其公司的名义取得承包权,但其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将涉讼工程转包给杨文烽、李同城实际施工,工程的材料由实际施工人自行购买,工程经营的盈亏由实际施工人最终承担。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虽然记载付款人为其公司,但其公司基于李同城的指示付款给原告,而非以买受人身份付款。其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第二,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混杂了一大部分华安县XXX区保障性住房项目XX#、XX#、XX#、XX#楼建安工程的结算表,金额达80532.5元,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被告李同城认为,被告李丽明系其雇请的员工,在工地负责材料质量和数量的验收。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恒晟公司委派蔡工、吴良吉为现场施工代表,因此结算表应由蔡工、吴良吉签名,但原告提供的结算表却只有李丽明签名,原告直至今日仍未让蔡工、吴良吉补签名。并且,该结算表中记载的工程名称华安县城××新区安置房××#、××#、××#、××#楼建安工程,砼款80532.5元,该部分款项不属于本案讼争合同。被告李丽明认为,其是被告李同城雇请的员工,应李同城要求作为工地的材料验收员;因此,原告将混凝土运送至工地,其便在原告提供的砼产品结算表中签名确认。但其不是本案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是李同城的合伙人;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其不应承担本案合同责任。被告杨文烽认为,华安县XXX区安置房XX#、XX#、XX#楼”系由恒晟公司中标,当时恒晟公司要找一个项目经理,因恒晟公司的负责人游海山不认识李同城,鉴于其与李同城系朋友,游海山便叫其在《恒晟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中的项目经理一栏签名,但其没有参与项目的施工,其实际上仅起到担保人的作用。本院认为,恒晟公司与华安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恒晟公司与杨文烽签订《恒晟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记载的内容体现杨文烽挂靠恒晟公司承包华安县XXX区保障性住房项目二标段的XX#、XX#、XX#楼建安工程,因此可以认定恒晟公司系被挂靠人,杨文烽系挂靠人。恒晟公司当庭陈述李同城也系涉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同城对此予以承认,故应认定李同城也系挂靠人。2012年11月3日,李同城以恒晟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虽然该合同加盖的是“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华安县XXX区保障性住房项目XX标段内业资料专用章”,但在该合同签订后,恒晟公司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原告135万元款项,在上述银行汇兑凭证的附言分别记载:“华安XXX区保障性住房XX标段”“华安安置房工程款”等。这足以证明恒晟公司对李同城以其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从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定挂靠人李同城以被挂靠人恒晟公司的名义对外与原告签订本案讼争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李丽明主张其系李同城雇请在工地的材料验收员,李同城也承认李丽明系其雇请的员工,在工地负责材料质量和数量的验收;故应认定李丽明系李同城雇请的员工。虽然《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蔡工及吴良吉系现场代表,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混凝土送至工地均由李丽明签名确认,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李丽明有权代表李同城进行签收混凝土。况且,李同城也认可李丽明系在工地负责材料质量和数量的验收,因此李丽明在结算表中签名属于履行职责及权限范围,本案的货款金额应根据李丽明签名的结算表所记载的金额认定。鉴于《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供货的地点为华安县XXX区安置房XX#、XX#、XX#楼,原告制作的“福建深宝建材有限公司砼产品结算表”,记载工程名称为:华安县XXX区安置房XX#、XX#、XX#楼”,并由李丽明签名确认的砼款为1947377.5元,故应认定本案讼争买卖合同的货款为1947377.5元。恒晟公司已支付货款135万元,余款597377.5元未付。李同城以恒晟公司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并加盖的是“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华安县XXX区保障性住房项目XX标段内业资料专用章”,之后恒晟公司又通过其公司银行账户支付给原告货款,应认定原告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故本案的货款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即由李同城、杨文烽承担付款责任,恒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李同城、被告杨文烽挂靠被告恒晟公司承包华安县XXX区保障性住房项目XX标段的XX#、XX#、XX#楼建安工程。2012年11月3日,被告李同城以被告恒晟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摘要):1、由原告向恒晟公司供应混凝土,交货地点恒晟公司承建工程的施工现场(即华安县XXX区安置房XX#、XX、XX#楼)。2、双方还就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进行约定。货款按月结算,即一个日历月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31日(即每月最后一日)为结算日。原告根据恒晟公司现场签认的交货验收单编制《商品混凝土结算表》提供给恒晟公司,恒晟公司应指定人员在次月5日之前予以核对上个结算周期(即上个月1日至31日)的《商品混凝土结算表》。如有异议,恒晟公司应在次月8日之前提出,否则逾期视为确认,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结算表》当然的作为双方货款结算依据。3、付款方式为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所浇筑砼款的80%,单幢封顶后砼检测报告合格10天后结清该幢所欠余款。4、若由于恒晟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停止用料一个月以上,则从第二个月初起五天内恒晟公司应向原告付清全部的混凝土款项,否则恒晟公司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逾期每日按未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5、若恒晟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的,原告有权停止继续供货,并按每延期一天加收所欠货款千分之三标准收取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待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合同。6、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如协商和调解无效,由合同签订地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混凝土送至合同约定的施工现场,并交由被告李同城雇请在工地的材料验收员李丽明签名确认。截止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恒晟公司供应华安县XXX区安置房XX#、XX#、XX#楼的砼款为1947377.5元,被告恒晟公司已支付135万元,余款597377.5元未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同城、被告杨文烽应支付给原告货款597377.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若由于需方原因造成工程停止用料一个月以上,则从第二个月初起五天内向原告付清全部的混凝土款项,逾期付款则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逾期每日按未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原告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从2014年6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此,被告李同城、被告杨文烽应支付给原告上述违约金。被告恒晟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丽明系李同城的雇员,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原告送至华安县城××新区安置房××#、××#、××#、××#楼的混凝土,并由被告李丽明签名确认的砼款80532.5元,可另案向被告李同城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李丽明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缺乏证据,不予支持。被告恒晟公司关于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杨文烽关于其只是涉讼工程的担保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答辩意见缺乏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李丽明关于其只是雇员,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同城、被告杨文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省深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97377.5元,并从2014年6月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二、被告恒晟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福建省深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29元,原告负担1813元,被告李同城、被告杨文烽、被告恒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雅云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艳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