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可伟与贾振风、李雪芹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可伟,贾振风,李雪芹,青岛昊晟泰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青岛海尔电热水器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121号原告刘可伟,男,198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马炳超,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TEL:。被告贾振风,男,1970年2月4日生,汉族,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纪志晓,男,1962年12月24日,汉族,山东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TEL:。被告李雪芹,女,汉族,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纪志晓,男,1962年12月24日,汉族,平度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TEL:1360648****。被告青岛昊晟泰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在地:青岛市李沧区重庆北路***号。(未到庭)法定代表人魏秀英,公司经理。TEL:87331226.被告青岛海尔电热水器有限公司。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临港路*号海尔工业园。(未到庭)原告刘可伟与被告贾振风、被告李雪芹、被告青岛昊晟泰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尔电热水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可伟的委托代理人马炳超、被告贾振风与被告李雪芹的委托代理人纪志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昊晟泰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和答辩。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青岛海尔电热水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可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292020.40元【其中:医疗费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11947.50元(132.75元/天×90天)、误工费35842.50元(132.75元/天×270天)、残疾赔偿金153176元(38294元/年×20年×20%),鉴定费2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654.40元(包括儿子刘子豪2010年6月23日生四周岁,24016元/年×14年×20%×1/2=33622.40元,母亲崔志云19**年12月22日,24016元/年×20年×20%×1/2=4803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负担。原告刘可伟向本院提出的事实与理由:被告贾振风(与被告李雪芹为夫妻)雇佣原告为被告青岛海尔电热水器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青岛昊晟泰机电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由被告贾振风具体施工)。2014年10月5日,原告在工作时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15天。被告贾振风安排人员护理并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即对原告的赔偿请求百般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92020.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海尔电热水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贾振风辩称,被告青岛海尔电热水器有限公司的工程,是由被告青岛昊晟泰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的,贾振风是被告昊晟泰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中的项目经理,该工程是设备技术改造项目,不是原告所称的设备拆迁,在该技术改造过程中,对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贾振风不知情,也没有雇佣过原告刘可伟,假如像原告所诉称在此项目工作过,那贾振风也是一种职务行为,该案应该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应该先由劳动争议仲裁部门进行处理,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贾振风与李雪琴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雪芹辩称,原告对李雪芹的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李雪芹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昊晟泰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和质证。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至1-5、2015年3月12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注明:A、被鉴定人刘可伟的损伤程度为9级;B、被鉴定人刘可伟的误工损失日为270日;C、被鉴定人刘可伟出院后需1人护理90日;D、被鉴定人刘可伟的后续治疗费约为7000元。2、2016年6月22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专用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鉴定费用为2600元。3-1至3-14、2014年10月6日至同年10月21日,原告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宗。主要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足部软组织损伤。共计住院15天。4、2015年10月16日,青岛市工商局李沧分局私营企业信息查询结果一份,注明被告昊晟泰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私营企业。5-1至5-28、青岛市工商局李沧分局关于被告昊晟泰公司档案资料一宗。注明:被告昊晟泰公司原系“青岛凯力狮汽保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9月25日变更为昊晟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雪芹。股东为李雪芹和贾振风。被告昊晟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50万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李雪芹在被告昊晟泰公司享有95.5%的股份525万元,被告贾振风享有4.5%的股份25万元。6-1至6-5、原告亲属身份情况,注明刘可伟父亲刘中敬(60岁)、母亲崔志云(56岁)、弟弟刘国伟(31岁)、原告儿子刘子豪(6岁),刘姿含系刘国伟女儿,徐晓飞系原告妻子。6-1至6-5、原告亲属身份情况,注明刘可伟父亲刘中敬(60岁)、母亲崔志云(56岁)、弟弟刘国伟(31岁)、原告儿子刘子豪(6岁),刘姿含系刘国伟女儿,徐晓飞系原告妻子。7-1至7-3、2015年3月10日,刘可伟与贾振风的谈话记录一份。证明刘可伟与贾振风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贾振风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是原告私自委托,被告不知情,至于是否要求重新鉴定,我们需要七个工作日的考虑时间,逾期视为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有异议,但只有首页有加盖的公章,其他的没有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当中的光盘在庭审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如果有异议我们提交书面资料,逾期未提交书面资料视为认可。被告李雪芹的质证意见同上。被告青岛昊晟泰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贾振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青岛昊晟泰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2014年9月18日给贾振风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有的短期以及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以说明被告贾振风是被告公司的员工。2、2014年9月24日,被告青岛昊晟泰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安排书》一份。以说明在胶南太阳能发泡线搬迁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被告贾振风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保险合同只是一份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更证明了原告与青岛昊晟泰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被告青岛昊晟泰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只是为了防范以外风险而为短期的工作人员投入的保险。如果有劳动关系的话应当有社会劳动保险,而不是意外伤害保险。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不认可。根据证据规则以及相关规定,单纯的没有法定代表人以及证据制作人的签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为此,对该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雪芹无异议。被告青岛昊晟泰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意义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青岛昊晟泰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系“青岛凯力狮汽保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9月25日,由“青岛凯力狮汽保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昊晟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雪芹。股东为李雪芹和贾振风。被告合同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50万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李雪芹在被告合同公司享有95.5%的股份525万元,被告贾振风享有4.5%的股份25万元。2015年4月8日,被告昊晟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李雪芹变更为魏秀英。2014年9月,被告昊晟泰公司承包了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临港路1号海尔工业园内属于青岛海尔电热水器有限公司的设备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后被告贾振风在2014年10月1日便雇佣原告等人进行设备拆迁工程的施工。2014年10月5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钢结构的平台突然倒塌将原告砸伤。当日,原告被送往胶南市经济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6日,原告又被转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原告在胶南市经济开发区医院以及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以及护理人员均由被告贾振风以被告昊晟泰名义为原告垫付以及安排人员护理。2015年3月12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注明:A、被鉴定人刘可伟的损伤程度为9级。B、被鉴定人刘可伟的误工损失日为270日。C、被鉴定人刘可伟出院后需1人护理90日。D、被鉴定人刘可伟的后续治疗费约为7000元。2016年6月22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专用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鉴定费用为2600元。原告出院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本院依法判令各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92020.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刘可伟父亲刘中敬(1956年12月5日生)、母亲崔志云(1960年12月22日生)、原告弟弟刘国伟1985年3月22日生)、原告儿子刘子豪(2010年6月23日生),刘姿含(2011年12月31日生)系刘国伟女儿,徐晓飞(1981年7月11日生)系原告妻子。又查明,被告贾振风与被告李雪芹系夫妻关系。被告贾振风又系在青岛市黄岛区临港路1号海尔工业园内属于青岛海尔电热水器有限公司的设备拆迁工程的项目经理。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海尔电热水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经庭审调查以及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1、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是否应当首先由劳动争议的仲裁部门进行仲裁。2、被告贾振风与被告李雪芹是否是赔偿义务的主体。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系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一种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而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与雇佣人约定,由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贾振风,原告在受雇的过程中受伤,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民事法律进行调整而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来进行调整。所以,对于原告在受雇期间因受到伤害不适用劳动争议首先进行仲裁,应当按照民事法律来进行调整。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贾振风,但由于被告贾振风是被告昊晟泰公司所承包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临港路1号海尔工业园内设备技术改造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贾振风雇佣原告从事设备技术改造工程的劳务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被告昊晟泰公司来享有和承担。所以,对于原告在劳动的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应当由被告昊晟泰公司来承担,被告贾振风不承担民事赔偿义务。虽然被告李雪芹是被告贾振风之妻又是被告昊晟泰公司的股东,但是原告受到的伤害与被告李雪芹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所以,被告李雪芹不承担原告的赔偿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贾振风、被告李雪芹承担民事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应予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以后是否产生后续治疗费以及实际产生的数额尚不明确,所以,原告应当在实际产生后续治疗费后凭医疗机构有效的医疗费花费费用单据由义务人给予赔偿。所以,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应予驳回。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青岛海尔电热水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也不主张权利,该均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应予准许。另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青岛昊晟泰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和答辩,应视为被告昊晟泰公司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并不能免除被告昊晟泰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也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昊晟泰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可伟误工费35842.50(132.75元/天×270天)。二、被告青岛昊晟泰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可伟护理费11947.50元(132.75元/天×90天)。三、被告青岛昊晟泰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可伟残疾赔偿金181995.20元。【3829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原告儿子刘子豪生活费24016元/年×(18-6)年×20%×1/2】四、被告青岛昊晟泰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可伟鉴定费2600元。上述第一至第四条合计,被告青岛昊晟泰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可伟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232385.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刘可伟对被告贾振风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刘可伟对被告李雪芹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刘可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原告刘可伟负担680元,被告青岛昊晟泰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缴纳上诉费。审 判 长 刘启斌代理审判员 陈静静人民陪审员 崔云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仲伟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