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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民初5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景晓凤与被告西安大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晓凤,西安大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04民初5802号原告:景晓凤,女,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继伟,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大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未央路38号农展馆院内三层。法定代表人:王方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航,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景晓凤与被告西安大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原告景晓凤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南段紫郡长安(北区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47.5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5696.01元,装修款为1600元,总金额为347217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次性付清了全部购房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3月31日前将精装修的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迟延交房488天,至今未办理交房手续,给原告造成损失34835.88元;另外,合同约定的房屋装修标准为每平方米1600元,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退还该装修款76144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损失34835.88元(自2015年4月1日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2、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装修款7614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大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购买的房屋系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南段紫郡长安项目的房屋,起诉前已经建成并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原告也已经收房,现原告的诉请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关系到房屋的交付和权利确认。由于被告开发项目和出售的房屋位于雁塔区,莲湖区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移送至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房损失并返还房屋装修款,系一般合同纠纷,并非物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西安市莲湖区未央路38号农展馆院内三层,合同履行地为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南段,我院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我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西安大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人民陪审员  唐 超人民陪审员  韩 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