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5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斌龙诉李雁旻、白永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龙,白永权,李雁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5353号原告张斌龙,男,汉族,1983年12月29日出生,住靖边县张家畔镇。被告白永权(又名白有权),男,汉族,1967年5月24日出生,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河东种子公司巷内。被告李雁旻,女,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靖边县张家畔镇红枫苑小区。原告张斌龙诉被告李雁旻、白永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龙、被告白永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雁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龙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白永权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22‰,由被告李雁旻担保。约定,如被告于2013年9月1日本息未还清时,该借款利息按24‰计算。借款后,被告白永权偿还了2013年6月1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给原告清偿,应按24‰计算利息。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4分计算从2013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即:“出借人:张斌龙,借款人:白有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经甲、乙双方充分自由协商,现达成如下条款以便双方共同遵守:一、借款数额:壹拾万地整(¥100000)。二、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三、利息及结算方式:借款利率为22‰,借款利息每满三个月必须按时结算一次。四、借款用途:乙方必须保证所借款项均用于从事合法经营活动。五、违约责任:1、乙方必须三个月按时清息,逾期清息或逾期还本清息,本合同借款之日起则以24‰计算利息。2、甲方若认为乙方有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即可随时要求乙方偿还债务。六、附则:因本合同发生争议有靖边县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即有法律效力。甲方:张斌龙,乙方:白有权,2012年9月1日。七、附一)担保合同,本人愿对上述主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诉讼代理费等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主债本息还清之日止。第一担保人:李雁旻。2012年9月1日。”证明:被告白有权向原告张斌龙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24‰,由被告李雁旻担保,利息清了19800元,清至2013年6月1日,剩余本利至今未付。被告白永权辩称,欠款是事实,利息清到了什么时间记不清了。被告白永权未提供证据。被告李雁旻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因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对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其他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称述,举证和质证,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1日,被告白永权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22‰,借款期限为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日,由被告李雁旻担保。约定,被告必须三个月按时清息,逾期清息或逾期还本清息,本合同借款之日起则以24‰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白永权偿还了2013年6月1日前的利息,共计19800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白永权在靖边县自来水公司的工程款14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本院认为,原告张斌龙与被告白永权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已生效,被告白永权应予偿还。但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李雁旻作为保证人,因保证方式不明,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永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斌龙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6月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李雁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李雁旻、白永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登利审判员 樊 勃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小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