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终3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曹雪松与吴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某,吴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3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71年4月27日出生,系新疆机械研究院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屈传涛,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73年3月8日出生,系新疆瑞森顺泰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江,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至第八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2、由吴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吴某某的身体伤害事实与上诉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不清。吴某某受伤一事纯属意外,我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我与吴某某发生争执的原因是为了夺取双方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并没有伤害被上诉人的想法。根据(2013)新刑初字第535号刑事判决书和(2014)乌中刑一终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案件事实都已认定,吴某某受伤是意外。根据《婚姻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的规定,婚内侵权只有在起诉离婚时才能对上述侵权行为一并提出赔偿要求,认定婚内侵权必须是侵权人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案不同于一般侵权案件,吴某某损伤是在与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争抢文件所致,并非我故意事实的家庭暴力行为,且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均由损伤,不能因为我的伤情未能定残就认为吴某某没有过错。我已经承担了吴某某的医疗费、陪护费等,一审法院判决我再次承担吴某某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辅助器械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抚慰金等费用于法无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我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曹某某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曹某某在本次事件中有责任,在刑事责任方面,证据不充足,但在民事方面曹某某应当承担我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夫妻关系不能导致权力的丧失,我受到伤害后应当得到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吴某某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金351426.3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1642.97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5625元、护理费33180元、辅助器械费16610元、误工费84000元、伤残赔偿金131168.4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租房费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日9时33分左右被告打电话给我说:“离婚协议书他在办公室已打印好,叫我到离他单位附近的北京路汽车厂路口等他。”签字后各持一份,准备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我们向前走到农机厂路口准备打车去民政局,此时,我的手机响了,因路边太吵,我边接电话边向路边一个小区走去,在小区院内我继续接电话。被告随之跟在后面,我让被告稍等一会,被告说他给其律师打一个电话,被告与其律师通话后,就向我索要我的那份离婚协议,我不给,他就抢我包内离婚协议,我拼命护包,并大声呼救,突然他就对我拳脚相加,将我打到在地,用脚猛踹我的左跨部,我趴在地上死死抱住包不放,他就抓住我的包带在地上(草坪地)将我拖了四、五米远。包带被扯断被告从包内抢走了我的那份离婚协议书后扬长而去,我呼救无人,就打了110报警,这时,我趴在地上觉得被他踹过的部位麻木,站不起来,不能走路了。110警察叫来被告将我送到农机厂医院,获悉左股骨颈骨折。后转入医学院骨科住院手术治疗。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司法鉴定我的左腿股骨颈骨折伤残等级为八级,两下肢不等长伤残等级为十级。新市区公安分局在2011年8月对本案依法立案,并将案件移送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向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2年10月11日在新市区人民法院开庭,在审理中法院以证据不足要求检察院补充侦查,因无现场视频和第三方证人,2013年8月14日公安机关作出了撤销案件的决定,后我又对本案自诉至新市区人民法院,法院在2013年12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曹某某无罪,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终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日10时许,曹某某与吴某某准备到新市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步行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爱家超市旁一小区内,曹某某因索要离婚协议书不成,就开始拉扯吴某某的挎包,并抢包内的离婚协议书,吴某某用双手护包,在拉扯过程中因胯包包带处撕扯烂,吴某某摔倒造成其左股骨颈骨折。事发后,吴某某被送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二济困医院就诊,诊断报告单记载:左股骨颈处可见明显骨折。2011年6月2日吴某某入住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等。2011年6月16日吴某某出院,共住院1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7565.91元,吴某某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1年6月16日吴某某入住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术后等。2011年7月5日吴某某出院,共住院1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7241.65元,吴某某出院医嘱:休息半年,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1年10月18日吴某某再次入住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术后等。2011年10月28日吴某某出院,共住院1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022.4元。吴某某受伤后还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门诊费用140元,在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分别花费门诊费用54元、148元、30元、335.23元、69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分别花费门诊费用413元、269.24元、215.84元、91元,在乌鲁木齐现代皮肤病专科医院花费门诊费用898元。2013年8月24日劲松法律服务所委托新疆光正司法鉴定所对吴某某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3年8月28日,新疆光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某左股骨颈骨折符合八级伤残,两下肢不等长为十级伤残。后曹某某对新疆光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左股骨颈骨折符合八级伤残,两下肢不等长为十级伤残不予认可,要求重新委托鉴定,于2015年3月16日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吴某某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26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某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一审另查明,2010年10月,曹某某曾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2012年4月,曹某某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离婚,一审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2013年3月,曹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再次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2013年12月吴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一审法院判决准许吴某某与曹某某离婚,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在吴某某受伤后,曹某某已用夫妻共同财产向吴某某支付医疗费等费用98500元,并且已为吴某某支付了其在2011年7月5日以前住院期间的护工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曹某某为了抢吴某某胯包内的离婚协议书,曹某某拉扯吴某某的胯包,在拉扯过程中因胯包包带处撕扯烂导致吴某某摔倒造成其左股骨颈骨折,故曹某某的拉扯行为与吴某某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曹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吴某某与曹某某虽系夫妻,但夫妻关系的存续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构成,同时也不能免除曹某某的赔偿责任,故曹某某关于双方是夫妻关系不存在赔偿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吴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由于曹某某对吴某某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的住院医疗费用27565.91元,在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两次花费的住院医疗费用分别为7241.65元、4022.40元,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的门诊医疗费用140元,在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先后五次花费的门诊医疗费用分别为54元、148元、30元、335.23元、69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先后四次花费的门诊医疗费用413元、269.24元、215.84元、91元,在乌鲁木齐现代皮肤病专科医院花费的门诊医疗费用898元真实性均认可,曹某某认可吴某某花费的医疗费总额为41493.27元,故对吴某某花费的该41493.27元医疗费予以确认,吴某某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由于没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不予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历、出院证明等证据核定吴某某实际住院43天,吴某某按照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75元(25元×43天)。关于营养费,结合伤情和医院医嘱,认为吴某某确需加强营养,故酌情确认其营养费为1000元。关于护理费,吴某某于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6月16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及于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7月5日在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住院期间医院医嘱吴某某需要陪护。但吴某某于2011年10月18日至2011年10月28期间在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住院期间没有医嘱需要护理,而且吴某某于2011年10月14日向曹某某出具的证明记载:2011年7月5日从友谊医院出院,医院护工费已付清。该份证明可以说明曹某某已经为吴某某支付了其在2011年7月5日以前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曹某某自认共为吴某某支付护理费13100元,由于曹某某在一审法院(2014)新少民初字第16号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认可其用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为吴某某支付的护理费,故曹某某为吴某某支付的护理费13100元中有一半是吴某某的财产,曹某某仍应向原告赔偿护理费6550元(13100元÷2)。关于辅助器械费,吴某某左股骨颈骨折确需拐杖辅助康复,故吴某某购买拐杖的费用120元予以确认,但吴某某购买磁疗仪花费的15890元由于没有相关医嘱故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出院证明、病历等证据核定吴某某误工天数为216天,其主张该期间的误工费理由正当,吴某某虽提供了其每月工资7000元的证明,但其未提供相应的纳税凭证予以佐证,故对该份工资证明不予采信,按照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的标准确认其误工费为32197.02元(54407元÷365天×216天)。关于伤残赔偿金,由于吴某某对新疆光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左股骨颈骨折符合八级伤残,两下肢不等长为十级伤残不予认可,要求重新委托鉴定,于2015年3月16日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26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某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吴某某为非农业户口,故按照自治区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的标准确认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为97498.8元(23214元×20年×21%)。关于交通费,因交通费系原告为就诊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吴某某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确认其交通费600元。关于吴某某主张的租房费5600元,由于该费用与吴某某的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且吴某某也未提供正式发票故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吴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酌情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应当比照诉讼费予以处理。在吴某某受伤后,对于曹某某已向吴某某支付医疗费等费用98500元,由于吴某某认为该98500元是曹某某用双方的共同财产支付的,曹某某在本院(2014)新少民初字第16号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也认可吴某某住院后其向吴某某支付的款项是双方的共同财产,故曹某某已向吴某某支付医疗费等费用98500元中有一半即49250元是吴某某自己的财产,另一半49250元视为曹某某已向吴某某赔偿的医疗费等费用并在本案中予以折抵,故对吴某某主张的医疗费41493.27元及部分误工费7756.73元(49250元-41493.27元)在本案中不再支持,支持吴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550元、辅助器械费120元、误工费24440.29元(32197.02元-7756.73元)、伤残赔偿金97498.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曹某某向吴某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元;二、曹某某向吴某某赔偿营养费1000元;三、曹某某向吴某某赔偿护理费6550元;四、曹某某向吴某某赔偿辅助器械费120元;五、曹某某向吴某某赔偿误工费24440.29元;六、曹某某向吴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97498.8元;七、曹某某向吴某某赔偿交通费600元;八、曹某某向吴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九、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刑初字第535号刑事判决和本院作出的(2014)乌中刑一终字第18号刑事判决,已经对吴某某受伤的经过作出了认定。上述判决中查明,吴某某在与曹某某拉扯吴某某的挎包过程中,因挎包的包带撕烂而导致吴某某摔倒造成其左股骨颈处骨折。根据上述已生效的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吴某某受伤致残与曹某某有直接因果关系,曹某某应当对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曹某某上诉称,吴某某的受伤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纯属意外,但在庭审中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40元,由上诉人曹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联审 判 员 肖 炜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志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