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2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武焕旭与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焕旭,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21333号原告:武焕旭,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昊建鑫隆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松兰堡村北。法定代表人:司融然,执行董事。被告: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北环路三里庄农资公司。负责人:孙森义,经理。原告武焕旭与被告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博达沧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焕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达公司、博达沧州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焕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1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月息百分之二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分7次分别于1月22日、4月7日、7月31日、8月6日、8月9日、9月10日、11月30日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一分别从原告处取得借款400万元、500万元、4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700万元、400万元,共计31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因被告一在借款到期后不能如约归还原告借款,2015年1月20日经协商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一、被告二以位于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三里家园小区79套住宅用于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同时还约定原告最终无法取得商品房所有权证书,有权按照上述7个合同继续向被告一二主张债权。现被告一二除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外,尚未取得三里家园小区6号、7号楼的《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等必要许可,同时楼房也未建成。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被告博达公司未答辩。被告博达沧州分公司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款合同、收据、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公司证明、营业执照、房产买卖协议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2日,武焕旭与博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出借博达公司4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5月24日止,利息为月息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400万元,被告博达公司为其出具收款400万元收据;2013年4月,武焕旭与博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出借博达公司5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8月27日止,利息为月息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500万元,被告博达公司为其出具收款500万元收据;2013年7月,武焕旭与博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出借博达公司4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11月31日止,利息为月息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400万元,被告博达公司为其出具收款400万元收据;2013年8月,武焕旭与博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出借博达公司5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3年8月6日起至12月6日止,利息为月息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500万元,被告博达公司为其出具收款400万元收据;当月,武焕旭与博达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出借博达公司4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3年8月9日起至12月9日止,利息为月息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400万元,被告博达公司为其出具收款400万元收据;2013年9月,武焕旭与博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出借博达公司2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12月10止,利息为月息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200万元,被告博达公司为其出具收款200万元收据;2013年11月30日,武焕旭与博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出借博达公司70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12月30日止,利息为月息2%。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其通过秦鹏飞账户向被告指定张军洪账户转款300万元,张雪颖账户向张军洪指定的李万江账户转款76万元,剩余款项324万元未支付,系之前借款产生利息冲抵。对于该笔款项,原告未提交相应收款收据,但提交借记卡历史明细单及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另查,2015年1月20日,武焕旭(乙方)与博达公司、博达沧州分公司(甲方)签订房产买卖协议。该协议明确了自2013年1月至12月,甲乙共签订7个借款合同,按照上述借款合同,乙方借给甲方共计3100万元,至今甲方未予清偿。同时约定,甲方以其拥有的位于沧州市新华区三里家园6号楼73套、7号楼6套房产转让给乙方,转让款为3100万元,以甲方应还乙方债务等额冲抵转让款。该协议中,甲方明确表示尚未取得房屋销售许可证或预售许可证,如根据该协议乙方无法最终取得商品房所有权证书,乙方有权按照上述7个借款合同继续全额向甲方主张债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转账凭证、房产买卖协议等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发生了借款的事实。后双方虽就3100万元款项的偿还达成了以房抵债的买卖协议,但该协议现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继续以借款纠纷为由起诉,并无不当。关于借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虽2013年11月借款的700万元没有提供相应收据,但原告对此提交了部分打款凭证,剩余款项亦自认为利息转款,另原告提交的双方2015年1月20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中双方均认可偿还数额共计310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1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30日起支付利息,本院认为,2015年1月20日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确定的借款数额,应视为双方对之前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其中已包含前述款项利息,故原告再起诉要求2015年1月20日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的2015年1月20日以后的利息,因其自述3100万元本金中包含324万元利息,故该部分利息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3100万元中的本金2776万元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焕旭借款三千一百万元。二、被告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焕旭借款利息,以二千七百七十六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被告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亚南审 判 员 付 强代理审判员 魏敬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阚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