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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2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泸州液压件公司申请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泸州长江液压密封件有限公司,吴晓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27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泸州长江液压密封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机械工业集中发展区旭阳��二段8号。法定代表人:袁祖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新东,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茜草镇茜草西路3区**号楼*单元**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晓燕,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茜草镇茜草西路3区**号楼*单元*号。再审申请人泸州长江液压密封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长液密封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晓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5民终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泸州长液密封件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错误。吴晓燕于2016年5月30日起未上班,即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时已超过45岁,根据川人社发[2015]22号文第十三条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不足5年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但原判认为吴晓燕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不满45岁,判决申请人全额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故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已向鉴定机构提出重新鉴定的相关资料,原判认为未提出重新鉴定与事实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吴晓燕提出答辩意见称,泸州长液密封件公司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时间的认知和主张错误,川人社发[2015]22号文第十三条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不足5年的”应从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起算,且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1日向公司送达仲裁通知书,该时间起算吴晓燕也未超过45岁,泸州长液密封件公司应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吴晓燕拇指指间关节离断,伤残情况未发生变化,故申请人提出复查鉴定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文件第十三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不足5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因此该时间应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起算。因吴晓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用人单位应按该规定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泸州长液密封件公司提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按全额的80%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吴晓燕的伤情为右拇指完全���离断,右腕掌背、掌鱼际毁损,骨缺损,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吴晓燕七级伤残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的规定,泸州长液密封件公司在原一、二审及申请再审中并未提出新证据证明伤情有变化,故其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泸州长江液压密封件有限公司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泸州长江液压密封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敬建华审 判 员  黄天昆代理审判员  高 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如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