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7民终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海南富美林农业有限公司与符公贵、高昌耀、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东方市天安乡天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富美林农业有限公司,符公贵,高昌耀,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东方市天安乡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7民终83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南富美林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黄杰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倩雯,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公贵,男,194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原审被告:高昌耀,男,1963年出生,汉族,原住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现下落不明。原审第三人: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开均,该公司职工。原审第三人:东方市天安乡天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法定代表人:符志良,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海南富美林农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符公贵、原审被告高昌耀、原审第三人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东方市天安乡天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二初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本案中,本院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故一审法院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本案依法应发回重审。综上,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二初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退还上诉人海南富美林农业有限公司。审判长 张模金审判员 徐忠贵审判员 黄心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会甫速录员 胡燕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