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张永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张永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住所地:永康市城内丽州中路28号。负责人:金亚南。委托诉讼代理人:应瑰敏,浙江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张永军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由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468960.52元(其中本金人民币344047.37元,利息人民币64007.22元,滞纳金人民币60905.93元,以上利息和滞纳金均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止),之后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按月利计算复利,滞纳金以未还最低还款额为基数按月百分之五计算,利息和滞纳金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张永军涉嫌犯罪被羁押无法参与诉讼,故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21日,被告张永军向原告提交《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与原告签署了信用卡的相关合约,合约中明确约定了信用卡的申领条件、使用规则;合约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全部款项的,自消费交易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未能按时还款还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应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当日,被告张永军从原告处领取了白金信用卡开始消费。2013年12月21日始,被告未有足额清偿信用卡的欠款,截止2014年12月2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白金信用卡的欠款本金人民币344047.37元、利息64007.22元、滞纳金60905.93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与被告张永军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张永军在透支款项后,应当依约归还款项。现被告张永军未按约归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透支款项并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永军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4047.37及截至2014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64007.22元、滞纳金60905.93元(2014年12月22日起的利息按月未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34元,公告费200元,合计8534元,由被告张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悠悠人民陪审员 徐香珍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亚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