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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辖终201号

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上诉人孙茹涛、原审被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孙茹涛,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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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民辖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

法定代表人:韩光聚,任行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茹涛,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审

被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卫东,任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孙茹涛、原审被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3民初25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信公司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孙茹涛起诉我行违反合同约定未交付车架号为LSVNX218XE2******机动车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本着方便查清事实和方便履行的原则,因我行注册地位于郑州市郑新东区,故请求依法撤销许昌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3民初255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怡通公司住所地为许昌市前进路与许州路汽车公园内,属于许昌县人民法院辖区,被上诉人孙茹涛选择向许昌县人民法院起��系当事人对自己行使权利的选择。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宏伟

审 判 员  蔡文慧

代理

审判员  武志强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