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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4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何世明与杨龙波、吴桃梅、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世明,杨龙波,吴桃梅,颜伟,何世明,杨龙波,吴桃梅,颜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民初556号原告:何世明,男,汉族,1975年6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告:杨龙波,男,汉族,1988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吴桃梅,女,汉族,1987年3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颜伟,男,汉族,1984年3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何世明与被告杨龙波、吴桃梅、颜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龙波、吴桃梅、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世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龙波、吴桃梅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何世明借用现金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颜伟自愿担保。按约被告杨龙波应于同年4月4日归还,但其拒还。原告何世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请。被告杨龙波、吴桃梅、颜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辩论意见。原告何世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本院对原告何世明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合同及收条原件一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龙波因需要资金,经熟人介绍向原告何世明借款。2014年1月5日,何世明作为出借人、杨龙波作为借款人、颜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何世明出借50000元给杨龙波,利息为每万元月息3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等内容。当日,杨龙波出具一份收到何世明现金50000元的收条。此后,由于杨龙波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何世明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杨龙波与吴桃梅于2010年7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6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何世明与被告杨龙波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杨龙波未按期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何世明要求杨龙波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何世明要求被告颜伟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4年10月3日止,在该保证期间内何世明未要求颜伟承担保证责任,故颜伟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该民间借贷债务关系发发生在杨龙波、吴桃梅的婚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何世明要求吴桃梅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第二十五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龙波、吴桃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世明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4月4日止。)二、驳回原告何世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杨龙波、吴桃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俊审 判 员  瞿泽林人民陪审员  罗顺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婉韵附:原告何世明举证目录1.何世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杨龙波、吴桃梅、颜伟的身份证、人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及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杨龙波于2014年1月5日向何世明借款5万元,颜伟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