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921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苏德军、吕天霞诉勃利县民政局行政登记行为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德军,吕天霞,勃利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921行初5号原告苏德军,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住所地勃利县。原告吕天霞,女,1975年7月3日出生,住所地勃利县。被告勃利县民政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勃利县办公中心。法定代表人周金成,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月明,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勃利县。委托代理人叶雅忠,女,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德军、吕天霞不服被告勃利县民政局行政登记行为,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德军、吕天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月明、叶雅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被告勃利县民政局于2010年4月27日对原告作出补办结婚登记的行政行为,理由是2010年4月27日原告苏德军、吕天霞到被告勃利县民政局婚姻服务中心办理复婚手续。原告苏德军、吕天霞诉称,二原告于1996年5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6月19协议离婚。2010年4月27日二原告申请复婚,但被告勃利县民政局所辖婚姻登记处并未为二人办理复婚手续而是按照结婚证遗失程序补发了结婚证。2016年7月,二原告到婚姻登记处再次办理离婚手续,但婚姻登记处系统显示二原告已于2000年6月19日离婚,同时又体现二原告有2010年4月27日补发结婚证的手续,虽然勃利县民政局已经在补发的婚姻证上加盖了作废印章,但民政系统不再支持二原告再次办理离婚手续。现二原告诉至本院,申请撤销勃利县民政局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的编号为BJ230921-2010-000481号的补发结婚证的登记行为。二原告提出的证据、依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4、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被告勃利县民政局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是当时作出补发婚姻登记证的原因是经过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的,而非被告自发的行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勃利县民政局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原告结婚证(复印件);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4、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原告苏德军、吕天霞到勃利县民政局婚姻服务中心申请复婚,但被告所辖婚姻服务中心并未给二人办理复婚手续而是补发了结婚证,证号为BJ230921-2010-000481。2016年7月,二原告再次到婚姻服务中心办理离婚手续,但婚姻服务中心系统显示二原告于2000年6月19日已经登记离婚,又体现二原告有2010年4月27日补发婚姻证的手续,虽然勃利县民政局已经在补发的结婚证上加盖了作废印章,但系统不再支持二原告再次办理离婚手续,二原告要求撤销该补发结婚证的登记行为。被告勃利县民政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登记行为的证据、依据。本院认为,《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复婚与结婚证遗失补发事项各自的处理办法。被告勃利县民政局在作出复婚登记行为时未按《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复婚登记手续,而是为二原告补发了结婚证,且无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勃利县民政局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的补发BJ230921-2010-000481号结婚证的登记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子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