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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6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伟娟与常州万裕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娟,常州万裕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6231号原告:王伟娟。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泉,常州市武进区前黄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万裕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蒋排村委寨桥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17406235H。法定代表人:杨益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伟娟与被告常州万裕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泉,被告万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益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借款之日2016年1月20日起按年息10%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一分。现被告尚未归还借款,且已停产,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万裕公司辩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但我现在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益忠系原告丈夫钱峰的表姐夫。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伟娟现金人民币共计壹拾肆万元正(¥:14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为年息壹分”。因该款经原告催要未着,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亦认可收到该笔借款,但基于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亲属关系,本院尽到谨慎的审查,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如有虚假诉讼,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基于现有的证据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虽然借款未到届清偿期,但被告未就此提出抗辩,且被告明确表明无能力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万裕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伟娟归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常州万裕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晓余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