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8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李振海与刘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海,刘文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922号原告李振海,男,195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被告刘文海,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原告李振海诉被告刘文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海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刘文海因业务经营需要从李振海处借款100万元,月息1.5分,期限一年。李振海当天分五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100万元,由刘文海写了一张借据,王丽沙系经办人,在借据上签了名字。刘文海在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不再支付利息,至今也不偿还本金,故向法院起诉。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8日,被告刘文海从李振海处借款100万元,月息1.5分,期限一年。借据复印件载明:今借到李振海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利息1.5分,期限一年)。借款人:刘文海王丽沙,2014年4月18日。当天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五次、每次20万元,给付被告100万元。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一张,显示了五笔款的转款情况。借据上有刘文海和经办人王丽沙签字,庭审中原告说明王丽沙系刘文海职员,故不追究王丽沙的还款责任。刘文海在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不再支付利息,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在借据凭证上签个人姓名并按手印,给自己带来的法律后果。且原告通过银行将100万元转给了被告,该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原告并未向法院主张该权利,故本院对双方利息问题不予干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开庭时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振海借款本金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国宝人民陪审员 张 康人民陪审员 王少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俊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