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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11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沈潘成与潘磊、余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潘成,潘磊,余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1018号原告:沈潘成,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潘磊,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余深杰,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沈潘成与被告潘磊、余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潘成、被告余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潘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潘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计息时间自2014年7月3日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被告潘磊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5天(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借期内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斯有转帐户向被告潘磊指定帐户汇款5万元。被告余深杰自愿对被告潘磊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至今未还。被告余深杰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潘磊向原告借款,余深杰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潘磊下落不明,联系不上。被告潘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余深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并承认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状陈述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余深杰对被告潘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的连带担保关系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原、被告约定借期内及逾期的借款月利率为2.4%,原告实际诉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及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沈潘成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余深杰对被告潘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潘磊、余深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元    超代理审判员 郝炎平人民陪审员査长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