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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3民初3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费洪和与王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洪和,王文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3486号原告:费洪和,住扎赉特旗。被告:王文平,住扎赉特旗。原告费洪和与被告王文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洪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洪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385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始按每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截止2014年1月1日被告在我处赊购金额为6385元的化肥,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当年10月末还款,逾期按每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偿还3000元,尚欠3385元未还。逾期经我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王文平辩称,欠据确实是我写的,可是基本事实不符。2012年5月17日我在原告处赊购了3325元的化肥,并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当年10月末还款,超期按每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2012年6月8日我在被告处赊购了435元的农药,并出具了欠据一枚。2013年5月5日,我与原告协商后,将上述两枚欠据抽出,重新出具了金额为3960元的欠据一枚,并注明为上年欠款,自2013年1月1日始按每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2014年3月30日,我又将2013年出具的欠据抽回,并重新出具的金额为6385元的欠据,此欠据系原告提供的欠据,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符。2015年1月22日我给付原告3000元。我认为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请求原告降低利息。本院认为,费洪和与王文平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但费洪和与王文平总结本金及利息,重新出具欠据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费洪和的诉请,应以最初法律关系予以支持为宜。王文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费洪和主张的利息诉请,也应以最初的法律关系予以保护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费洪和欠款76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始至2015年1月22日止以3760元为本金按每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支付自2015年1月23日始以760元为本金按每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文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包 永 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孙布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