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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执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瞿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瞿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1112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负责人戴锋,行长。被执行人瞿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通州支行与瞿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2015)通商初字第011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928811.35元(不含逾期利息与执行费),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有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南通市通州区星湖城市之星12幢901室房产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本院已于2016年6月8日依法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关于抵押物的处置,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现正在协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本案未能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抵押财产,双方正在协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通商初字第011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学家审 判 长  季敬飞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