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与杭州现代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章鹏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杭州现代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章鹏飞,赵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126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武林路18号。负责人:曹晓翔,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该行员工。被告:杭州现代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130号。法定代表人:章鹏飞。被告:章鹏飞,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被告:赵军,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诉被告杭州现代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章鹏飞、赵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现代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章鹏飞、赵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杭州现代联合投资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793590.24元及利息4419653.01元(暂算至2015年12月21日),其后至实际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2.被告章鹏飞、赵军对被告杭州现代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07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杭州现代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7180014号的《借款合同》。2、贷款本金:50000000元。3、贷款期限及还款方式:自2007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6日,按季归还本金及利息,第一个到期日为2007年9月15日,每季度归还本金为1562500元,从2008年9月,按季归还本金延期1年,即从2009年9月开始重新按季偿付贷款本金,每期归还本金变更为1825000元,2015年6月6日,归还本金1775000元。4、合同执行利率:浮动利率,本合同生效时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本合同贷款利率,调整后利率自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起适用。5、逾期利率标准: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6、欠款情况:截止至2015年12月21日,尚欠本金19793590.24元,期内利息910489.75元,罚息3504186.73元。二、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0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章鹏飞、赵军签订编号为071800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主债务:原告自2007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最高债权额115000000元。3、担保范围: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杭州现代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章鹏飞、赵军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制作(2016)浙0102民初1267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2、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公告费9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现代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章鹏飞、赵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杭州现代联合投资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亦有权要求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杭州现代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章鹏飞、赵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现代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9793590.24元,期内利息910489.75元,罚息3504186.73元(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未付本金和期内利息之和20704079.99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章鹏飞、赵军对被告杭州现代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章鹏飞、赵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现代联合投资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66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负担2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628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950元,由被告杭州现代联合投资有限公司、章鹏飞、赵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袁翠玉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明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贷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