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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2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牡丹江富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有强、姚志强、赵春山投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牡丹江富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有强,姚志强,赵春山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2民初176号原告:牡丹江富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西祥伦街82号。法定代表人:杨春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锦,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有强,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濮荣勤,牡丹江市阳明区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志强,男,195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赵春山,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原告牡丹江富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添公司)与被告郭有强、姚志强、赵春山投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至2016年8月27日进行庭外和解未果),第一次开庭原告富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锦,被告郭有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濮荣勤、被告赵春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富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锦,被告赵春山、姚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有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富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有强给付项目投入资金640000元;2.被告姚志强给付项目投入资金688200元;3.被告赵春山给付项目投入资金10000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三被告系原告股东,原告开发西安区鑫嘉园小区。2011年9月28日,原告四位股东签订股东会记录为该项目筹措资金400万元,杨春富、郭有强、姚志强各占30%,赵春山占10%。郭有强仅投资56万元,姚志强投资511800元,赵春山投资39万元,原告垫资完成工程,垫资款至今未给付原告。被告郭有强辩称,本案已经爱民区人民法院(2014)爱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系重复起诉。被告姚志强辩称,原告所举票据未在公司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体现,不具有真实性,不认可投资协议,本案不是股东出资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已经爱民区人民法院(2014)爱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系重复起诉。被告赵春山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富添公司提供的2011年9月18日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2011年9月28日龙门项目股东会议记录(意在证明:原告与牡丹江市龙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由原告负责投入开发建设所需资金;约定杨春富、郭有强、姚志强应各投入120万元,赵春山投入40万元,三被告未足额按上述比例投资)。被告郭有强认为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本案经爱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爱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重复起诉。被告姚志强不认可此组证据。被告赵春山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富添公司提供的交款票据17张(意在证明:三被告以实际履行方式更改协议约定的缴纳项目投资款时间,未过诉讼时效)。被告郭有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姚志强认为该票据记载款项系垫付工资款,与原告诉请的投资款无关。被告赵春山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2011年9月22日四张收据分别载明姚志强缴纳龙门鑫嘉园小区8号楼工程垫付款50万元、郭有强缴纳工程垫付款50万元,杨春富缴纳工程垫付款50万元、赵春山缴纳工程垫付款20万元,对此四张收据予以采信。此组其它票据载明缴纳款项系借款、垫付工资、动迁补助费等,故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3.被告郭有强提供的本案起诉状、爱民区人民法院(2014)爱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明:本案与爱民区人民法院(2014)爱商初字第104号案件富添公司的反诉主张高度契合,本案为重复诉讼)。原告富添公司认为其在爱民区人民法院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对抗被告郭有强,本案起诉三被告,不是重复诉讼。被告姚志强、赵春山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爱民区人民法院(2014)爱商初字第104号案件的当事人是富添公司和郭有强,与本案当事人不完全一致,不是重复诉讼,故对被告郭有强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4.被告姚志强提供的2016年8月29日牡丹江市工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意在证明:工商部门已责令富添公司更改法定代表人,杨春富无权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原告富添公司认为该份改正通知书并未生效。被告郭有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赵春山对此份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载明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提起复议或在6个月内提起诉讼,该份证据尚未生效,故对被告姚志强欲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被告赵春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8日,原告富添公司与牡丹江市龙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合作开发西安区西六条路0919片鑫嘉园小区8号楼1-4单元,原告负责投入开发建设所需资金。2011年9月28日,原告公司四位股东杨春富、郭有强、赵春山(委托杨春富)、姚志强签订龙门项目股东会议记录,约定四人为该项目投入资金400万元,分别于2011年10月1日前筹措170万元,2011年10月30日前筹措130万元,2012年5月1日前筹措100万元。杨春富、郭有强、姚志强各占30%,赵春山占10%。2011年9月22日,姚志强缴纳该工程投入资金50万元、郭有强缴纳该工程投入资金50万元,杨春富缴纳该工程投入资金50万元、赵春山缴纳该工程投入资金20万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重复诉讼的问题,被告郭有强、姚志强提出已经爱民区人民法院(2014)爱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本案系重复诉讼的抗辩。一事不再理原则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须是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4)爱商初字第104号案件的当事人是富添公司和郭有强,与本案当事人不完全一致,不是重复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的此项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原告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股东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者其他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本案是被告郭有强等人根据会议记录向鑫嘉园小区工程投入资金引发的纠纷,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缴付的出资纠纷,故不适用该条规定。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龙门项目股东会议记录载明应于2012年5月1日前筹齐400万元项目投入资金,诉讼时效两年,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5月1日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载明借款、垫付工资、动迁补助费等事项的票据,亦不能证明是三被告的项目投入资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有强、姚志强给付项目投入资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春山自愿同意给付原告诉讼请求的1万元项目投入资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富添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牡丹江富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郭有强给付项目投入资金6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牡丹江富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姚志强给付项目投入资金688200元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赵春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富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投入资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4元,由原告牡丹江富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794元,被告赵春山负担50元。公告费262.60元,由被告赵春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媛代理审判员  穆海东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婧 来源:百度搜索“”